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42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且應依本判決附表
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林秋波、張秀藝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緩刑原因與條件:
被告已與2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75-76頁)
。且考量被告也是在被騙之後,在半信半疑的情況下參與犯
罪,又為使告訴人受到實質的金錢賠償,並給予已可感受悔
改意願的被告自新機會,決定以被告履行與告訴人的賠償約
定前提(負擔),宣告緩刑的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告訴人損
失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以及上述調解成立
等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秋波31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3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秀藝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許振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于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意聯絡,加入以實施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由許 振于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友黃乙珍所申辦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林秋波、張秀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內。許振于則依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家輝
」之指示,先於113年6月27日11時39分許、同日11時41分許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透過自 動櫃員機,自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8萬元,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將上開提領之10萬元當面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曉君」。再 於同日12時4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 永康分行,臨櫃提領26萬元,及同日12時49分許,透過自動 櫃員機,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5萬元,並至臺南市○○區○ ○路000○0號附近將上開提領總計31萬元,當面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曉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林秋波 、張秀藝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秋波、張秀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黃乙珍之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張家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林秋波、張秀藝匯入黃乙珍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予「曉君」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秋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秋波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秋波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秀藝於警詢時 之指述 2.告訴人張秀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秀藝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林志宏 貸款顧問」、「張家輝」及「鄭弘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黃乙珍所所申辦之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2.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國泰世華銀行回復之交易明細表1份 1.證明告訴人林秋波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案外人黃乙珍所申辦之中信銀行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秀藝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至案外人黃乙珍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或共同詐 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跟黃乙珍借帳戶,因為我要貸 款,我跟對方說我只有郵局帳戶,對方說這樣財力證明做比 較慢,所以我就跟黃乙珍借她的4個帳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易言之,只要行為人在從事構成要件事實或有助於犯罪結果 完成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詐 騙犯罪結構一部分,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進行上開行為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協助完成行騙犯罪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共同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 為人是否因「被騙」方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進行相關構成要 件事實或其行為有助於犯罪結果之完成,而係在行為人當時 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相關行為已可能成為協助詐欺 集團之進行詐騙犯罪之用。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其行為可
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 惜的輕率地依照指示為之,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㈡觀之本案中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對詐騙 集團成員表示:「張大哥真的非常抱歉,我真的不該用我女 朋友的名義,一直打擾你,跟他講也講不通。叫他打給你也 不要」等訊息,足認訴外人黃乙珍當時察覺有異,而拒絕配 合被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第2筆錢進來時,我就覺得有 點不對,因為匯款人的姓名都不一樣,我就打電話跟對方說 我不辦了,但是對方說錢已經匯進來,如果我不匯出的話, 算我侵占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進行違法活動有 所預見,仍率為提供帳戶,並依照指示提領本案上開中信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贓款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至少具有 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又被告固然辯稱不知所領取及交付 之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觀諸匯款紀錄之註記資料 顯示,詐欺集團成員直接將被害人之姓名附記在匯款紀錄中 ,以利後續紀錄金錢流向,倘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何 以堂而皇之將被害人姓名註記而不擔心被告察覺,被告竟仍 委為不知,其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且後續亦協助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所 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至為灼然。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 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被害人持有之法益不同,應以被害人人數計 算罪數,其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秋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14時許,假冒其子透過電話聯繫林秋波並以LINE暱稱「林彥光」向林秋波佯稱:因電腦材料生意,亟需貨款云云,使林秋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2時40分許 31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秀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晚間不詳時分,假冒其女透過電話聯繫張秀藝並以LINE暱稱「素敏」向張秀藝佯稱:因投資欠錢,亟需借錢云云,使張秀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