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1號
TNDM,114,金簡,41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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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將附件附表一編號3「交付時間
、方式」欄「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將台灣企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江柏楓』之人」
補充更正為「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將台灣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及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江柏楓』之人」,此有被告113年2月28日與「江柏楓」對話
紀錄(警卷第489-495頁)可參;及將附件附表二編號6「匯
款時間」欄「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
22日10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接續以一行為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二
編號1至6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
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及幫助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另於113年2月底以一行
為提供其子楊智傑名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二編號7至11所列之人,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此部分告訴人,
及幫助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於其名下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被警示無
法使用後,對方要求被告再提供一個帳戶,被告便提供其子
楊智傑名下臺灣企銀帳戶資料,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
卷第9頁),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前開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
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
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
,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
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 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 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1號  被   告 黃惠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將自己及其子楊智傑(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帳戶資料,於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交付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賴鼎宥、陳奕蓁、呂紀凱陳婕瑀朱晏亞 、葉甫和、諶芠琪、張昌盛董俊顯、沈羽蓁、李依佩等11 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轉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11 所示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 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賴鼎宥、陳 奕蓁、呂紀凱陳婕瑀朱晏亞、葉甫和、諶芠琪、張昌盛董俊顯、沈羽蓁、李依佩等11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鼎宥、陳奕蓁、呂紀凱陳婕瑀朱晏亞、葉甫和、 諶芠琪、張昌盛董俊顯、沈羽蓁、李依佩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5-11頁,本署113偵15001卷第111-113頁) 被告黃惠鈴固坦承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暱稱「江柏楓」、「邱毅民」等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份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我就主動詢貸款事宜,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柏楓」就傳網址給我填寫資料,之後他說審核通過,但是要先做帳戶測試,我依指示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將我第一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用信封袋裝起來,放在統聯朝馬站內的置物櫃內。至於暱稱「邱毅民」是我於112年10月中,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就加我通訊軟體LINE,他跟我說貸款要先包裝帳戶,並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就叫我先向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所以我才會將華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給他。又我在網路辦貸款,因為我的帳戶被警示不能使用,對方要求我再提供一個帳戶,我才會跟我兒子楊智傑借用他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我於113年2月底我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我兒子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密碼傳給LINE暱稱「江柏楓」之人云云。 2 ⒈告訴人賴鼎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9-25頁) ⒉告訴人賴鼎宥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25-13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鼎宥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11、115-117、121、123頁) 告訴人賴鼎宥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3 ⒈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7-28頁) ⒉告訴人陳奕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4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奕蓁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41、143-144、147頁) 告訴人陳奕蓁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呂紀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9-35頁) ⒉告訴人呂紀凱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65-183頁) ⒊告訴人呂紀凱提供網路轉帳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8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紀凱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55、157-158、161、163頁) 告訴人呂紀凱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陳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7-41頁) ⒉告訴人陳婕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99-201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婕瑀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91、193-195頁) 告訴人陳婕瑀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6 ⒈告訴人朱晏亞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43-49頁) ⒉告訴人朱晏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19-223頁) ⒊告訴人朱晏亞提供網路轉帳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2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朱晏亞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09、211-213、217頁) 告訴人朱晏亞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 7 ⒈告訴人葉甫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51-59頁) ⒉告訴人葉甫和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45頁) ⒊告訴人葉甫和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4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甫和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35、237-239、243頁) 告訴人葉甫和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8 ⒈告訴人諶芠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61-65頁) ⒉告訴人諶芠琪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67-29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諶芠琪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253、257-259、263-265頁) 告訴人諶芠琪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之事實。 9 ⒈告訴人張昌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67-69頁) ⒉告訴人張昌盛提供網路轉帳資料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17頁) ⒊告訴人張昌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23-333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昌盛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05、307-309、313-315頁) 告訴人張昌盛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⒈告訴人董俊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71-73頁) ⒉告訴人董俊顯提供郵局帳戶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査詢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51、359-361頁) ⒊告訴人董俊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63-39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俊顯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39、341-343、347-349頁) 告訴人董俊顯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款項之事實。 11 ⒈告訴人沈羽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75-81頁) ⒉告訴人沈羽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411-417頁) ⒊告訴人沈羽蓁提供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41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沈羽蓁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397、399-401、405-407、409頁) 告訴人沈羽蓁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⒈告訴人李依佩於警詢時之指訴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83-85頁) ⒉告訴人李依佩提供網路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437頁) ⒊告訴人李依佩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439-44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依佩部分)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427、431-433、435頁) 告訴人李依佩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⒈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113年6月19日一善化字第000066號函附黃惠鈴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93-97頁,本署113偵15001卷第43-93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21942號函附黃惠鈴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99-101頁,本署113偵15001卷第25-39頁) 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103-105頁) ⒈佐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台灣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黃惠鈴於113年1月1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華南銀行帳戶約定轉帳。 二、詢據被告黃惠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 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黃惠鈴於警詢時提出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江柏楓」對 話紀錄截圖1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104489卷第4 57-511頁),並稱手機已壞掉,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然觀諸



其所提出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2月2日傳訊息「你們是不 是炸騙的阿!」等,顯對「江柏楓」等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已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詐欺所用。再者, 被告於同日又傳其第一銀行電子郵件,通知對方第一銀行帳 戶接收匯入款項,被告既接收第一銀行帳戶及時轉入不明資 金,並轉知「江柏楓」等,顯見其交付第一銀行帳戶後,對 該帳戶有不明資金出入知之甚詳,並容任帳戶內有不明資金 出入。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無 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依被告自陳於112年10、11月間,因辦理貸款,提供其名下第 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毅民」之人 ,嗣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因不明資金出入而遭凍結,卻 又於113年2月,再因辦理貸款,提供其子楊智傑台灣企銀帳 戶與暱稱「江柏楓」之人。倘被告於前申辦貸款遭騙帳戶, 豈會於2個月後,又遭以同樣手法受騙、提供帳戶資料,是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依其人生歷練以及所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 開犯罪結果。綜上,被告對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 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 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 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臺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戶名 (所有人) 簡稱 交付時間、方式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惠鈴 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0、11月間某時許,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紙條裝入信封袋,放在統聯朝馬站內之置物櫃。 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惠鈴 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邱毅民」之人。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楊智傑 台灣企銀帳戶 於113年2月底某時許,將台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江柏楓」之人。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賴鼎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假冒民間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鼎宥佯稱:申請貸款須先匯一筆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5時17分許 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陳奕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假冒陳奕蓁友人「李姿伃」,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請幫忙協助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呂紀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紀凱佯稱:想購收購傳說對決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婕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假冒房東出租房子,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婕瑀佯稱:需預付租金方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4時47分許 1萬1,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朱晏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假冒民間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晏亞佯稱:申請貸款須先匯一筆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葉甫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下載德勝公司APP,可跟老師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 38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諶芠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3月間,假冒網路購物業者,以IG向諶芠琪佯稱:抽獎抽中手機及7,6000元,需先繳付費用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26分許 1萬5,000元 台灣企銀帳戶 8 張昌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以IG向張昌盛佯稱:抽獎抽中,需先繳付費用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03分許 4,000元 台灣企銀帳戶 9 董俊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LINE向董俊顯佯稱:抽獎抽中10萬元,需先繳付押金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4時09分許 2萬0,015元 (含手續費) 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3日14時45分許 2萬0,015元(含手續費) 台灣企銀帳戶 10 沈羽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以LINE向沈羽蓁佯稱: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3日16時17分許 1萬8,018元 台灣企銀帳戶 11 李依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12時許,以LINE向李依佩佯稱:抽獎抽中行李箱、獎金,需先繳款認證才能領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5時48分許 9,982元 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4日15時50分許 9,986元 台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4日16時00分許 3萬1,201元 台灣企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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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