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50號
TNDM,114,金簡,35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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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88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
第1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程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家尉」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
太子宮廟前,將其所持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均交付與「張家尉」,復透過TELEGRAM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告知「張家尉」,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張家尉」使用。嗣「張家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
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
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楊程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金訴卷第38頁)、告訴人黃少強名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影
本1紙(見警卷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45頁)及審理中(見金訴卷第38頁
)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交付帳戶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
詳後述)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利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
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黃少強調解成
立,惟尚未開始賠償,告訴人何昱臻部分則因未到庭,故未
成立調解、亦未賠償,有本院調解報到單、114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250號、114年度附民字第979號調解筆錄1份(見
金簡卷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 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 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 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 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未收取報酬等語( 見金訴卷第3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獲犯罪所得, 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何昱臻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TWICE LOVELY扭蛋第二彈」以暱稱「Pham Ngoc Hanh」結識何昱臻,向其佯稱:欲購買所刊登之商品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李曉玟」等人向其佯稱:要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卻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15分許 3萬1,05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少強 (提告) 112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少強佯稱:為零食網站之網購專案經理,因員工將其普通會員誤登記為高級會員,需收年費新臺幣12,000元,如要取消高級會員年費,需將其資料提供予銀行客服人員以供止付云云,爾後便有自稱銀行專員來電佯稱:要幫其取消自行扣款帳號,需依指示進行操作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21分許 4萬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  被   告 楊程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程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 17日前之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前,當面將其所申 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家尉」之人(下稱「張家尉」),並以通訊軟體「 飛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張家尉」, 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之工 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何昱臻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何昱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何昱臻委由黃毓婷黃少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程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張家尉」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跟「張家尉」是軍中同梯認識的朋友,當時他跟我說他有在做海外代購,他的帳戶沒辦法收到海外的錢,要跟我借帳戶,我想說是同梯的就借他,至於他是代購什麼東西我也沒有問,且該帳戶我也沒有要用到,也沒有打算跟他要回來,我跟他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被他刪掉了,所以我沒辦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等語。 2 告訴代理人黃毓婷、告訴人黃少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昱臻黃少強遭詐騙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黃毓婷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昱臻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少強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少強遭詐騙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何昱臻黃少強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14年2月5日後臺南管字第1140001223號函文、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14年2月26日陸八軍法字第1140023768號函文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服役之陸軍常備兵132梯次中並無名為「張家尉」之人之事實。 二、衡情,現今在臺灣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程序簡便、迅 速;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 ,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為眾所週 知之情,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 各金融機構申辦開戶使用,實無以任何名義蒐集他人存款帳 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得以判斷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若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經查:
(一)本案被告楊程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



其確係將帳戶交予「張家尉」用作代購使用之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且被告所服役之陸軍常備兵132梯次中亦查無名為「 張家尉」之人,則其上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況倘若他人僅係為收取、轉匯外幣使用,本可以自行至銀行 臨櫃辦理或以網路銀行開通外幣交易功能等方式,在符合中 央銀行及各家銀行規定之結匯額度及性質內自由交易,實無 須借用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所稱「張家 尉」借用其帳戶之目的,亦難認與常情相符。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問:「張家尉」現在在國內? )我不確定,我聯繫不到他;(問:你何時發現你帳戶被警 示?)今年一月多,我要匯款時沒辦法使用才知道;(問: 你帳戶被警示,你有無去質問「張家尉」?)沒有,我沒有 去問他;(問:你帳戶被「張家尉」用到警示,你有無去報 警?)沒有;(問:他說他要用你的帳戶去做代購,對此「 張家尉」有無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讓你足以相信他確實是要拿 去做代購?)沒有;(問:你不擔心你的帳戶交給「張家尉 」,他會拿去做不法使用?)那時沒想那麼多;(問:你跟 「張家尉」認識多久?)當兵時候認識的,認識四個月,出 來之後多多少少還有在聯繫,我跟他最後一次聯繫就是他跟 我借帳戶的時候;(問:借完帳戶給他,你跟他就沒在聯繫 了?)對;(問:也就是說,他取得你帳戶後要如何使用你 帳戶,你都無所謂?)我不知道他會這樣等語,足認被告係 在未採取任何防止該人將其帳戶用於不法之措施,亦無任何 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張家尉」所述之海外代購需要帳戶云 云為實之情形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張家尉」使用 ,而將本案帳戶完全置於「張家尉」之掌控,是其主觀上對 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用於不法,顯係抱持著「無所謂」之 容任心態,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 足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楊程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75515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855號卷(營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81號卷(偵緝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37號卷(移歸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卷(金訴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50號卷(金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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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