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43號
TNDM,114,金簡,343,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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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立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82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52號),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立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且應依本判
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告訴人陳緯寧凃秀美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
,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犯
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們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
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依被告 與告訴人們調解條件,以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害為前提(負擔 ),直接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並考量本案是被告首次 提供帳戶涉及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4年。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負擔)  1 被告應給付陳緯寧新臺幣1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被告應給付凃秀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薛立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立基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 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天青門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 稱郵局、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 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緯寧凃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薛立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緯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陳緯寧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凃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凃秀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凃秀美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4 本案郵局、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郵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告訴人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緯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向陳緯寧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賣場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5時36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9月16日15時40分 4萬9,987元 113年9月16日15時42分 4萬9,989元 2 凃秀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向凃秀美佯稱:借貸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6日15時47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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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