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05號、114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
4年度金訴字第9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慶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祥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
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
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與告訴人吳依玲經本院調解成
立,當庭賠償告訴人吳依玲,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
第67頁)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依玲達成調
解,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迄未能與
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
排,且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此外,倘被告未履
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
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
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8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0時1分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Aline」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私訊告知其該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嗣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為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黃鈺淳、吳依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鈺淳、吳依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黃鈺淳、吳依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秀兒」,她介紹我認識「Aline」稱可以投資副業,後來因為要提領獲利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然查,被告並未實際入金,亦未實際查證是否真有「陳秀兒」、「Aline」之人,且「Aline」亦教導被告若銀行致電詢問關於帳戶問題應如何回應,則被告本件固以其係進行投資置辯,然豈有不需實際投入資金僅在家操作手機獲利即能入袋,不需負擔任何風險之理?是被告所為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具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淳、吳依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郵局於交付前餘額僅餘新臺幣55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本署案號 1 黃鈺淳 113年11月11日14時14分 3萬元 114偵605 2 吳依玲 113年11月11日11時11分 2萬元 114偵2608 113年11月11日11時13分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