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887號、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
度偵字第4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35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康西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忠義」之人
,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
林嘉興」之人(無證據足認「林嘉興」、「胡忠義」實際上
為不同人)。嗣「林嘉興」、「胡忠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上開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及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吳佳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盈如、張岳宸、彭偉杰、葉宇叢、陳巧玲、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王盈如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岳宸提供之
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葉宇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告訴人陳巧玲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吳佳蓉提供其與「林嘉興」及「胡忠義
」之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林嘉興」、「胡忠義」,使「林嘉興」、「胡忠義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告訴人、被害
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
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就洗錢之
客觀犯罪事實為坦承之供述,惟因檢察官未向被告確認是否
承認涉犯洗錢罪即逕予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
認罪表示,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為承認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核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承認事
實之內容,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洗錢犯罪
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
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幫助洗
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預見本案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恐將該提供之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
用,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仍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並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
,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並進而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61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本
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急需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於銀行帳戶遭凍結後立即報案等由
,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本件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可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故
其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
重」之情況存在,且依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節並衡酌全案情節
,尚難認被告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
憫恕之處,或有何倘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
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
被告交付帳戶之動機、原因及本案犯罪情節等情狀,自為本
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得之貸
款利益,輕率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發
現帳戶凍結後即請求司法機關調查處理、請求本院多次安排
調解庭期,並與告訴人王盈如、彭偉杰、陳巧玲達成調解並
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卷第97至98頁,金簡卷第21至22、25、29頁),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王盈如、 彭偉杰、陳巧玲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業如前述,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之部分為履行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5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 因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王盈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聯繫王盈如,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9時32分許、9時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張岳宸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聯繫張岳宸,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10時25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彭偉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起,聯繫彭偉杰,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4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葉宇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起,聯繫葉宇叢,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5日15時27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被害人劉育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聯繫劉育禎,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陳巧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起,聯繫陳巧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微淘商店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13時51分許、13時53分許、113年5月27日17時52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