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04號
TNDM,114,金簡,20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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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芯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續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芯玥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更正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第15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更正為「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第
21行「提領一空」更正為「轉匯一空」;另補充「被告蘇芯
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楊秀媛蔡秀惠因詐欺犯行
之匯款,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
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
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對洗錢犯罪為自白。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為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
至42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應減輕其刑。準此,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雖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
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並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業如前述,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為求獲得貸款之款項,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蔡秀惠
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6號
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
第75至76頁,金簡卷第13頁,另告訴人楊秀媛經合法通知於
調解期日並未到庭),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蔡秀惠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業如前 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即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 履行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 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其提供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 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等因詐欺而 分別將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 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蘇芯玥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市區○○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芯玥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 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2日,為辦理貸款,於訊軟體LINE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黃文傑」之人,並在「黃文傑」之介紹下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全球投資 陳學風」之人聯繫 ,後蘇芯玥即依「全球投資 陳學風」之指示,於112年12月 30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儲金簿,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傳送予「全球投資 陳學風」,而容 任「全球投資 陳學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秀媛蔡秀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蘇芯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蘇芯玥坦承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承認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供稱: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 2 ⑴告訴人楊秀媛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楊秀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系統查詢紀錄 證明告訴人楊秀媛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秀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秀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名稱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系統查詢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秀惠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告訴人楊秀媛蔡秀惠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楊秀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日,在網路認識告訴人楊秀媛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楊秀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9時32分許 138萬9,097元 2 蔡秀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日,在網路認識告訴人蔡秀惠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蔡秀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0時23分許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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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