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家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提領、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領」,附表「匯款金額」欄更正為「匯款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並補充「被告黃家樂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為,符
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
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
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
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該等詐
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土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
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
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表達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
日均未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本案提供土銀帳 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依卷內現存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土銀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洗錢犯行,惟告訴 人張恩慈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土 銀帳戶之告訴人,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土銀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土銀帳戶後,尚有餘額2萬2,000元未 據提領,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故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 物匯至土銀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8號 被 告 黃家樂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樂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18時40分許,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 超商賣貨便方式寄交予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告知該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前開土銀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恩慈、黃若菡、劉志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其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想說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寄材料費需要提款卡,1張提款卡補貼1萬元,我當時也有懷疑云云。 2 被告黃家樂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恩慈於警詢 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恩慈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張恩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恩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⑴被害人劉鈺詩於警詢 中之指述 ⑵被害人劉鈺詩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跨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被害人劉鈺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劉鈺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若菡於警詢 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若菡轉帳交易擷圖、告訴人黃若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黃若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志義於警詢 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志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志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被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恩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偽裝其侄子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恩慈佯稱臨時有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張恩慈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5時許 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2 劉鈺詩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2時,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鈺詩佯稱中獎,並稱需有金流資訊才能匯款獎金云云,劉鈺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①113年3月19日14時09分許 ②113年3月19日14時11分許 ①49985元 ②9985元 被告土銀帳戶 3 黃若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FB上張貼套房出租之貼文,黃女依指示向其聯繫,對方佯稱先行匯款可優先看房云云,黃若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3時44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4 劉志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偽裝其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志義佯稱臨時有資金需求要借款云云,劉志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14時00分許 1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