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如附表所
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以此方式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更正為「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並補充「被告黃玉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之行
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
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
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
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他人最終以該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被害人
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財富達
成調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1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3
至64頁,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且與被害人陳財富達成調解並按時履行,業如前述,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然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01號調解筆錄(即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 之部分為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等因詐欺分別 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 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1號
被 告 黃玉霞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聖安門市,將其使用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玉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可獲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子建、陳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被害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被告固辯稱:在抖音認識暱稱「李鵬飛」,說要投資我開檳 榔攤新臺幣(下同)3萬元,要我提供帳戶供匯款,再說外 匯管理局認為他可能遭詐騙、帳戶被凍結,要我的提款卡給 他的合作夥伴,有資金進出,證明本案帳戶不是詐欺帳戶, 且他的帳戶才能解除凍結,我想說匯入的錢不是我的,密碼 提供領款沒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因出借朋友而交 付帳戶資料,然並未能提供對話紀錄等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上開所辯出借帳戶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自 承:不認識對方等語,是被告對帳戶交付之對象並不熟識, 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相關資料極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縱認被告係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衡情通常會先清楚瞭 解並評估借用人之姓名年籍、信用等資訊,方應允出借,當 無不知借用人之實際住居地或聯絡方式之可能。對被告將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 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附件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子建 於113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向李子建佯稱:投資云云,致李子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1日14時42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7月21日14時44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3年7月21日14時46分許 3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2 陳財富 於113年2月間某時,向陳財富佯稱:解除匯款控管云云,致陳財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9時20分許 15萬元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陳財富)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