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31號
TNDM,114,金易,3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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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聰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聰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聰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具有收支款項之功能,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金融帳戶是否有資金往來
並非核發貸款之審核要件,故申辦貸款根本無須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收支款項以捏造資金往來紀錄。若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用以收支款項,藉此捏造資金往來紀錄,並不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然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上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李秋雯梁紫綺曾于馨黃嘉賢賴婉如郭昱辰、曾薇
瑄、吳怡靜等8人,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
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李秋雯梁紫綺曾于馨黃嘉賢
賴婉如郭昱辰、曾薇瑄、吳怡靜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秋雯梁紫綺曾于馨黃嘉賢賴婉如、曾薇瑄、
吳怡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聰耀(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57),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聰耀固坦承將上開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暱稱「林海成」等情 ,
惟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暱稱「林海成
」之人說因為我的帳戶資金流太少,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
方式是他會先把一筆錢存進我的帳戶,再提出來,並重複操
作。他說美化的話,信用貸款會比較快辦得出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上統一超商
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轉帳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之人所匯/轉入之款項,均遭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本院卷第53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秋雯部分)(警卷
37至40頁)、告訴人李秋雯提供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
聯)取款憑條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2、43至5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梁紫
綺部分)(警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梁紫綺提供之轉帳交
易成功截圖及手機截圖(警卷第59至60頁)、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曾于馨部分)(警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
曾于馨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7、71至7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嘉賢(委託林
麗蘭)部分)(警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黃嘉賢(委託林
麗蘭)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截圖(
警卷第83至8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賴
婉如部分)(警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賴婉如提供之轉帳
交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3至
132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頭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郭星辰部分)(警
卷第133至137頁)、被害人郭昱辰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暨轉帳匯款資料(警卷第139至140頁)、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
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薇瑄)(警卷第141至145頁)、告訴
人曾薇瑄提供之網路轉帳台幣存款總覽翻拍及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7至159頁)、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吳怡靜)(警卷第161至165頁)、告訴人
吳怡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167至171頁)、被告郭聰耀申辦本案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1至183頁)、被告郭聰耀
辦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85至1
89頁)、被告郭聰耀申辦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91至193頁)、被告郭聰耀提供其與暱
稱「林海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頁)、被告提供UB
ER訂單手機翻拍資料(偵卷第107至119頁)在卷可資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3金融帳戶予「林海成」使用之緣由,並不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認定如下:
 ⒈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
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
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
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配
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
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
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
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
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
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
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
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
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申辦貸款,對方Line跟我說
要優化我的財務狀況,以便申請貸款等語(偵卷第80頁),
並參酌被告與「林海成」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頁),
可知被告係為求貸得15萬元,始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給「林海成」,並同意「林海成」使用上開3帳戶收支
款項,以捏造資金往來紀錄。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
係為「申辦貸款」,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揭
示,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該條所稱正當理由之其中一
種態樣。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62歲,並於審理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
,且在偵查中陳稱:伊之前有跟銀行申辦過貸款,不需要提
供帳戶資料與密碼等情,可知被告已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且有辦理貸款之經驗,知悉貸款流程及所需之資料。據上
,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已認知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遭濫用帳戶之高度風險。然其卻因
一時亟需貸款,即在無法確保對方所述內容真實性之狀況下
,恣意將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對方,並告知密碼。其所
為等同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控制權授予他人,被告對於交付上
開3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等節,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故交付並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使用權有
導致帳戶遭濫用之高度風險,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導致自身帳戶淪為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之難度,
更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
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然始終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人數及金額,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秋雯 於112年9月18日間開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梁紫綺 於112年9月28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加入網路工作可賺取薪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5日15時56分許 112年10月6日10時5分許 112年10月6日10時6分許 112年10月6日10時9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筆各)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曾于馨 於112年8月間開始,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黃嘉賢 於112年8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日17時23分許 2萬1,04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賴婉如 於112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進行網路工作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郭昱辰(不提告) 於112年1月19日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6時16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曾薇瑄 於112年9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2時55分許 112年10月6日12時56分許 112年10月6日12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吳怡靜 於112年10月間開始,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6時2分許 2萬7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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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