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3號
TNDM,114,金易,23,2025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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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芳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159號、114年度偵字第2604號、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
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2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3246號移送併辦意旨
關於附件二所示告訴人邱曉芬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臺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與附件一
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予素不相識之人,致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
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柯崑明等7人被騙受害,危害交
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
承犯行,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富邦、臺企銀、郵局、台新銀行等 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等報警後,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59號                   114年度偵字第2604號                   114年度偵字第5172號  被   告 林玉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9時27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將其所申 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 團成員,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富邦、臺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113年10月24日14時24、27分許,先以 LINE傳訊告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於 同日14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臺南 仁德站,將郵局、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 包裹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富邦、臺企銀、郵局、台新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柯崑明、涂道仁、黃薇仰黃姿樺、玲仁傑、陳美穗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美化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富邦、臺企銀、郵局、台新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斌」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柯崑明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涂道仁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薇仰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姿樺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4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玲仁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於ATM轉帳翻拍畫面。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5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美穗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檔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6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告所有富邦、臺企銀、郵局、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崑明、涂道仁、黃薇仰黃姿樺、玲仁傑、陳美穗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富邦、臺企銀、郵局、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富邦、臺企銀、郵局、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斌」 之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為申辦貸款,誤信對 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等語,並提出對 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 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 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單位:新臺幣) 富邦、臺企銀、郵局、台新帳戶 1 柯崑明 113年8月20日18時許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柯崑明與之聯繫後,即佯稱:在「潤成RUENCHEN」投資APP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0月21日10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 富邦帳戶 2 涂道仁 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涂道仁與之聯繫後,即佯稱:在「潤成RUENCHEN」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4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富邦帳戶 3 黃薇仰 113年10月27日19時許 以社群軟體小紅書、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薇仰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嗣後並傳送偽冒「7-11賣貨便」截圖,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10月27日23時22分許,轉帳47,123元。 ②113年10月27日23時38分許,轉帳49,985元。(不含手續費) ③113年10月27日23時40分許,轉帳49,989元。(不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4 黃姿樺 113年10月27日某時許 以社群軟體Dcard向告訴人黃姿樺佯稱:欲購買公仔,嗣後並稱「7-11賣貨便」商場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3年10月27日23時13分許,轉帳99,105元。 ②113年10月27日23時20分許,轉帳9,987元。 ③113年10月27日23時21分許,轉帳9,986元。 ④113年10月27日23時22分許,轉帳9,985元。 ⑤113年10月27日23時25分許,轉帳19,987元。 ⑥113年10月28日0時2分許,轉帳49,987元。 ⑦113年10月28日0時3分許,轉帳40,123元。 ⑧113年10月28日0時7分許,轉帳20,123元。 ⑨113年10月28日0時8分許,轉帳9,984元。 ⑩113年10月28日0時9分許,轉帳9,983元。 台新帳戶 ⑪113年10月27日23時9分許,轉帳99,123元。 郵局帳戶 5 玲仁傑 113年8月12日某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玲仁傑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陳睿穎」、「江鴻銘」、LINE群組「夢想成真」向告訴人玲仁傑佯稱:在「潤成」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0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富邦帳戶 6 陳美穗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 在臉書冒用「柴鼠兄弟」之名義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陳美穗點擊該廣告連結後,即陸續以LINE暱稱「與柴鼠兄弟理財社團」、「洪月穎」、「江鴻銘」、LINE群組「月穎學習交流」向告訴人陳美穗佯稱:在「潤成」投資APP上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①113年10月24日12時4分許,轉帳8萬元。 臺企銀帳戶 ②113年10月28日9時4分許,轉帳5萬元。 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46號  被   告 林玉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華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玉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將 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0月24日,再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寄送予「陳建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 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曉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邱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㈡被告林玉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15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4年度金易字第23號案件(華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 付同一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 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邱曉芬 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曉芬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 14時34分許 7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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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