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12號
TNDM,114,金易,1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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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淑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淑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竟因薪資減少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3年4月底,透
過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貸款相關資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均庭」之人(下稱「徐均庭」)聯繫
,「徐均庭」後向被告稱要為其美化帳戶,被告遂基於無正
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於113年5
月2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五王
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徐均庭」,並以LINE告知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
得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嘉仁等人,致
張嘉仁等人陷於錯誤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
。嗣經張嘉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嘉仁盧瑩慧吳淑美、蔡雯檸、
林巧能、張秋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嘉仁洪等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上開京城
銀行、郵局、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徐均庭」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為剛從醫院轉
到診所,薪水變少,所以伊在113年4月底,透過臉書找貸款
管道,都用LINE聯繫,對方說伊負債比偏高,要美化帳戶需
要將提款卡寄給他,他只有說越多帳戶越好,至於為何提供
越多帳戶越好,他沒有說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檢察官在起
訴書裡面不否認被告確實是遭詐欺集團詐騙,只是起訴書就
被告的行為做一個割裂的看待。被告被騙的過程,是一個整
體動態的過程,不容去割裂看待。而且案發時,113年5月14
日被告還把女兒要繳的保險費用匯入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內
,如何推論被告在當下就對本件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認識呢
?如果被告有認識的話,就不會再去做這個動作了,連7千
元也被凍結。再者,橋頭地檢、臺北地院也認定被告確實有
被騙的事實,被告當下是因為她轉職原因而有相關資金需求
,而其女兒也住院,才急於想要去貸取一筆資金,因此遭受
詐欺集團的利用,後來貸不到錢,還被騙了一筆錢,這應該
不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事由所要去規制的行
為型態,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五之說明「.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
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顯見行為人因「受
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甚明。查被告受騙乙節
,有被告提出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無卡存款存
根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6頁、偵卷第70、75、81頁)。另
對被告詐欺之所屬集團成員,騙取被告新臺幣5萬6千元、5
萬元之案件,其中提供帳戶之李俊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另一
領款車手李明諭經檢察官發佈通緝,駕車載李明諭之洪騏
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05號不
起訴處分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5-97頁)。再者,起訴書亦認:『...被
告與「徐均庭」對話內容之發生時序及訊息內容,足徵被告
確係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先後與「徐均庭」透過LINE聯
繫,是被告前揭所辯其誤信對方為貸款公司,以為必須美化
帳戶以利申辦貸款,才會提供上開4個帳戶等節,尚非全然
無憑。從而,被告上開所為縱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
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主觀認知
、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
被告確有幫助「徐均庭」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或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並據此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既認定被告因誤信對方為
貸款公司而提供上開4個帳戶,不宜在被告相同行為評價不
同罪名間,就被告有無受騙而為不同認定。被告既因受騙而
提供本案帳戶,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其所為既欠缺主觀
故意,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無從
以該罪相繩。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嘉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嘉仁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HKT-MAX」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嘉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26分許 5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 盧瑩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與告訴人盧瑩慧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HKT」軟體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盧瑩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3 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吳淑美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HKT-MAX」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淑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18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8日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8日9時23分許 5萬元 4 蔡雯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蔡雯檸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THKT-MAX」軟體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蔡雯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林巧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巧能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HM HYCM PRO」網站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林巧能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21時5分許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6 張秋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秋蓁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英卓投資公司」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秋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9時52分許 11萬2,5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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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