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靖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醫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靖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靖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確認醫生有無開立注射單即貿然對告訴人進
行抽血,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傷勢(參警卷第2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18號 被 告 蔡靖儀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靖儀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翁○文診所」之護理師 ,翁○文為上址診所之醫師。緣曾鴻展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9時17分許,因感冒前往上址診所看診,期間翁○文詢問曾鴻 展是否願意接受抽血檢驗C型肝炎,曾鴻展拒絕之。蔡靖儀 原應注意病患有無抽血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疏未注意,未確認醫生所開立之注射單,即持針頭插 入曾鴻展右手背,對之為抽血行為,曾鴻展見狀表示反對, 並自行將針頭拔除,曾鴻展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
二、案經曾鴻展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靖儀到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曾鴻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無前科,犯後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善意,然告訴人 到庭表示:我不要與被告談和解,我不要錢、不要賠償,也 可能不會提附帶民事賠償,我就是要讓被告受到處罰等語, 故而雙方未達成和解等情,給予被告適當之量刑。三、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云云。惟查,本件查無被告主 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被 告並未有以任何強暴、脅迫作為令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 符。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