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甘柏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7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8時30分許),因接獲陳○翔(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臺南支援」中刊登其
友人林○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遭囚禁之訊息,遂
邀甲○○、邱圳明、詹傑仁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附
近,甲○○乃與邱圳明、甘柏良共同搭乘由詹傑仁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甲○○與邱
圳明、詹傑仁、甘柏良於同日8時13分許抵達現場時,見乙○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搭載丙○○停留在該處,遂追逐B車,乙○○與丙○○駕駛B車至臺
南市○○區000○00號臺南市安定區○○里活動中心停車場(下稱
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後,下車躲藏於該活動中心內,甲
○○與甘柏良、詹傑仁、邱圳明均明知上開活動中心停車場為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
悉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8時19分許,在新吉里活動中心停車場,持足供作為兇器使
用之球棒揮擊B車,致B車擋風玻璃破裂等處受損(毀損部分
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使乙○○
、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即與邱圳明、詹傑
仁、甘柏良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
眾安寧。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卷第9
至10頁;警卷第3至5頁;偵1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38
9至398頁、第427至429頁;本院訴緝卷第43至4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甘柏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
至10頁、偵1卷第84至85頁、本院訴字卷第347至350頁、
第373至3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傑仁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1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
第81至88頁、第279至283頁、第287至30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邱圳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8
頁;偵1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8頁、第225至227
頁、第239至240頁、第279至283頁、第287至30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3至5
6頁、偵1卷第93至94頁);證人陳○翔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偵1卷第47至48頁);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7至51頁、偵1卷第95至
96頁);證人林靜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
至59頁、偵1卷第44至45頁)。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警卷第95至101頁、偵1
卷第27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偵1卷第18頁;【車號000-0000】偵1卷第19頁;【車號0
000-00】偵1卷第20頁;【車號000-0000】偵1卷第21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乙○○】(本院簡字卷第73頁)、本院1
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6頁)、乙○○提出之道路救援簽單及估價單(本院訴字
卷第249至253頁)、本院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訴字卷第255頁)、現場照片(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60頁
)、本院11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卷第26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
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14年4月22日當庭告知應
適用法條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43頁),自無礙於被告
甲○○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邱圳明、詹傑仁、甘柏良就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
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犯之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甲○○係聽從同案被告甘柏良邀集尋釁,惟
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復考量本案兇
器為鈍器球棒,且只針對特定之車輛為攻擊,並未致他
人受傷,亦未波及其他民眾,施暴時間非長,所生危害
並未擴大,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下手實施強
暴,不但損壞乙○○之車輛,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
害,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達成調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詹傑
仁、邱圳銘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丙
○○無條件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訴毀損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乙○○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
論。查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揆諸上開規定,就被告甲○○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 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 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 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 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0號偵查 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 偵查卷宗。
四、【本院簡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刑事卷宗。
五、【本院訴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3號刑 事卷宗。
六、【本院訴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刑事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