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9號
TNDM,114,訴緝,19,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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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張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
,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
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先訂定
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當之時
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關於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
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
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
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
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
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
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
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
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
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
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
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
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張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張哲瑋
蘇鴻偉卓利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與方鐿舜,就
上開毀損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
正犯。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
不於主文贅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此敘明。又被告張哲 瑋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事由:
  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 審酌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 用可作為兇器之球棒(鋁棒及木棒)實施強暴犯行,毀壞告 訴人之車輛,縱未造成人員受傷,但已造成告訴人之車輛受 損,所為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 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等之犯行 ,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



張哲瑋所犯前揭罪刑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本案前僅有1次竊盜前科,又審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 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獲賠償被害人,亦未獲得 原宥,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弟弟,在葬儀社 工作(見本院訴緝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木棒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 據足證係被告等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99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鴻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利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人,前因不明原因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之駕駛人發生糾紛,因此共謀要如 何報復,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2月18日0時5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停放該處,由張哲偉蘇鴻 偉、卓利宏3人分別持鋁棒、木棒等兇器敲擊上開箱型車, 造成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兩側玻璃破裂致令不堪使用,方鐿 舜則持手機在一旁錄影,之後渠等其中某人再將砸車影像上 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及 使該箱型車所有人季柏雅受有損害。
二、案經季柏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瑋蘇鴻偉卓利宏、方鐿舜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柏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子維修單據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渠等4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係一 行為犯數罪,請依想像競合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持凶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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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