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0號
TNDM,114,訴,90,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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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昌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昌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鄭瑞昌明知其臺南市○○區○○○街00號自宅(以下簡稱甲宅)
臥室有大量金紙,房內並有彈簧床、摺疊木桌及其他雜物等
可燃物,若持打火機點燃金紙,火勢勢必延燒整棟住宅,竟
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
4日21時許,在甲宅臥室內,將金紙散落放在甲宅臥室內之
床板、地板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地板上之金紙,任由金紙延
臥室內床板,嗣鄭瑞昌雖自行將火勢撲滅(以下簡稱第1次
火災),然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仍承前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犯意,以前開方式點燃臥室內之金紙,任由臥室
床板、門板、牆壁、窗戶、摺疊木桌依特性向上燃燒(以下
簡稱第2次火災)。嗣因鄰居蔡杏怡及其他鄰居報警處理,消
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甲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燒燬而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瑞昌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
頁),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瑞昌固不否認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在
甲宅臥室內,將金紙散落放在甲宅臥室內之床板、地板
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地板上之金紙,任由金紙延燒臥室
內床板,嗣其自行提水滅火;嗣甲宅臥室內床板、門板
、牆壁、窗戶、摺疊木桌等物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開
始燃燒,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住宅
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放火犯行,辯稱:第1次火災是我祭祀父親,燒
金紙不小心燒起來,不是故意的;第2次火災我真的不
知道是怎麼燒起來的,可能是第1次的火勢沒有完全撲
滅,完全沒有印象,因為我喝酒後睡著了,我的背被火
燒到才醒來跑出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第1次
火災,被告於消防員到場前即已自行用水撲滅火勢,如
被告有燒毀住宅之犯意,於房屋燒毁前應不會有自行撲
滅火勢之行為;又被告表示第1次火勢撲滅後就睡著,
俟第2次火災起火,火勢延燒至被告背部,被告才驚醒
,見火勢已無法控制才倉皇逃出,並分別於113年12月1
5日00時48分及同日10時20分至成大醫院就醫,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亦記載被告有受傷,若有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應不可能待在現場等
待放任火勢燒及背部等語。
  (二)經查,上開被告鄭瑞昌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鄰居蔡杏怡王曉薏於警詢、偵訊證述見聞第1、2次火
災之情節相符(警第9至13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75至
78頁、第189至19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其他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
9至10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3日
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偵卷第93、109至181頁)、現場照片(警卷
第21至3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1至49頁)在可
稽。是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在甲宅臥室內,
以打火機點燃臥室內地板上之金紙,導致金紙延燒臥室
內床板;甲宅臥室內之金紙復於同日23時40分許經點燃
,延燒至臥室內床板、門板、牆壁、窗戶、摺疊木桌,
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
構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鄭瑞昌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於113年12月14日2
3時40分許點燃甲宅臥室內之金紙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鄭瑞昌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點燃金紙引發火勢,
消防員據報到場時火勢已經撲滅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
鄰居蔡杏怡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
,我跑去外面看到被告家已經冒煙了,被告還有拿一盆
水進去撲火;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撲滅,有進去拍照給
我看說被告的床都是金紙,且有點燃了等語明確(警卷
第10頁、偵查卷第76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其他案件
紀錄表上亦記載「行為人表示在房間點金紙祭祀亡父,
到達現場火勢已滅等字樣」(偵卷第99頁),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上載「在本
火警案發生前,本局已接獲同案發地址火警案件,消防
人員第1次到達時火勢由鄭瑞昌自行撲滅,並向消防人
員表示自在臥室1內燃燒金紙祭祀亡父,不慎引發火災
在卷」等字樣可憑(偵卷第93、109至115頁);又被告鄭
瑞昌於偵訊時即供承其於第1次火災後,已拿水桶將火
勢澆熄(見偵卷第16頁),是第1次火災於消防人員到場
後業經撲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第2次火災可能是因為
第1次火災未完全撲滅才會引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取。
   ⒉第2次火災係被告鄭瑞昌縱火所造成,理由分述如下:
   ⑴證人蔡杏怡於偵查時結證稱:「(你有聽到王曉薏去問被
告說「火是你放的嗎?」)有,當時我在旁邊」、「(
所以你有聽到被告坦承他有放火?)是」等語(偵查卷第
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鄰居王曉薏於警詢、偵訊時一
致證稱其於113年12月14日約23時許,從住處跑出來看
到被告家都是濃煙,被告站在馬路上大喊說火是他放的
等語;且於偵訊時另稱:消防人員來之後沒多久,我有
問被告火是不是你放的,他說是,還說「是放我家的火
,關你們什麼事情;蔡杏怡應該是在場,因為我們家都
在附近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77、78頁)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確實於王曉薏詢問「火是你
放的嗎」時,其答稱「是」(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133頁)。綜此,被告於第2次火災發生當場,即有對
王曉薏坦承放火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1月13日南市警偵字第
當號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就第2次火災起火原因係以「燃燒金紙等可易燃物」
所引起,內容略以(偵卷第93至181頁):
   ①火災概要:
    消防人員佈署水線入室搶救時,發現臥室1內的火勢最
為猛烈;本案採集證號物經本局實驗室鑑定結果:「證
物編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關係人鄭
瑞昌由警方陪同指認火災發生前有在臥室1北側附近點
燃金紙後才發生火災(偵卷第122至124、177頁照片36)

   ②起火處研判:
    本案僅有歸仁區大仁街9街28號之丈量平房有燃燒之情
形,根據本局歸仁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述;「抵達
現場時確認火災位置為歸仁區大仁街9街28號,為平房
住宅,主要燃燒臥室內床鋪及雜物(照片1至2)。
   ③起火處研判:
    經現場勘查與火流延燒方向調查,比較建築物屋頂鐵皮
、室內各空間燃燒狀況及火流蔓延情形,顯示臥室1北
側附近燃燒情形最為嚴重,爰研判本案起火處為「臥室
1北側附近處」(照片16、30)。 
   ④起火原因研判:
   檢討因「自然發火」致生火災之可能性;勘察起火處及
附近均未發現自燃性物質殘跡,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
處附近亦未發現前述相關物品(照片16至29),研判本
案排除因「自然發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檢討因「菸蒂、蚊香」致生火災之可能性:經勘察與逐
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有菸蒂、菸盒及蚊
香之殘跡(照片16至29)。菸蒂、蚊香等微小火源之引火
機制需有極佳蓄熱條件與環境,與鄭男所述第2次火警
可能是菸蒂未熄滅引燃紙類造成火災之情況並不相符,
因此研判本案排除因「菸蒂、蚊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檢討由「電氣因素」致生火災之可能性:經勘察起火處
及附近並未發現電器用品,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
近發現手機殘跡外,並未發現有疑似因短路造成通電痕
熔珠痕跡之電源導線、電氣設施及電器用品(照片16至2
9),因此研判本案排除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
   檢討因外人侵入「人為縱火」致生火災之可能性:勘察
起火處及附近並未發現有不明液體及裝盛容器之殘跡(
照片16至29),比對本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證物編
號1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顯示起火處附近
並無汽油類易燃液體:火災發生前關係人鄭瑞昌人在屋
內,如有外人入侵應可察覺及阻止,因此研判本案排除
因外人侵入「人為蹤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
    經勘察與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多疊金紙
及線香燒失、碳化及燻黑之殘跡(參照片19、20、25、2
7【偵卷第161、167、169頁】)「燃燒金紙等可(易)
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⒊綜上,被告鄭瑞昌於113年12月14日21時許點燃金紙引發
火勢(即第1次火災),消防員據報到場後,火勢已然撲
滅,則第2次火災斷不可能係因第1次火災未完全撲滅所
引起;而根據臺南市消防局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
判,本案第2次火災引火點為甲宅臥室1北側燃燒金紙所
引起;再參以上開證人蔡杏怡王曉薏所證,被告於第
2次火災當場曾坦承放火之行為,堪認本件第2次火災應
係被告在甲宅內臥室1處,以打火機點火引燃金紙之方
式放火,應可認定。
  (四)被告鄭瑞昌有放火之故意:
   ⒈衡諸一般民間祭祀先人習慣,多在固定之地點,且立有
牌位,若無特殊情況,不會輕易改變祭祀地點,更不可
能在臥房內,將金紙隨意散落在地上、床上後點燃金紙
之方式祭祀。而據被告鄭瑞昌於本院審理時、羈押訊問
時所述,其父親已過世十餘年,平日均係在母親住處祭
祀父親,此係其第1次以此種方式祭拜父親;其兩名幼
子目前仍與其母親共同居住在戶籍地,其係因工作緣故
才單獨居住在家宅,並將孩子託交母親照顧等語(見本
院訊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1、第128至129、13
5頁),足認其並無與其母關係不良或其他無法至母親住
處祭祀之情形,其辯稱其係在臥室內祭祀父親才點燃金
紙,顯有違一般民間祭祀先人之習慣;再參諸證人蔡杏
怡於偵訊時所證,被告於第1次火災時,曾對其稱「我
使用手機充電,電線走火,你不要報警,我會處理」,
但其不理仍撥打119,被告並試圖搶其手機等語(偵卷第
76頁),可知被告曾隱瞞其第1次放火之行為,且阻止證
人蔡杏怡撥打電話請消防人員前來救火,若被告第1次
火災當時確無放火故意,而係不小心失火,大可據實以
告,且無阻止蔡杏怡報警救火之必要。被告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第1次火災係因為當晚在臥室內祭拜父親才點燃
金紙,不小心引發火勢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被告鄭瑞昌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於甲宅臥室
內床板、地板堆放大量金紙,旁邊並有摺疊木桌、雜物
等可燃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一旦引燃
金紙,火勢勢必延燒甲宅,其竟仍點燃地板上之金紙,
任由火勢延燒至床板,其於本案第1、2次火災均係故意
以點火引燃金紙之方式放火,足堪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鄭瑞昌自身亦有受傷及曾撲滅第1次火災
之舉動,主張被告並無放火故意,然實務上縱火者之縱
火動機、目的、方式等不一而足,縱火者因故未能及時
離開現場,致自己亦遭火勢波及而受傷之情形,甚且或
想藉縱火方式自傷者亦所在多有,故即便被告因本件火
災而致自己身體受傷,亦非可因此反推認被告即無放火
之故意;又第1、2次火災均係被告故意縱火所為,本院
認定之依據,已如前述,至被告何以於第1次火災撲滅
後,復點燃金紙放火,此乃牽涉被告內心之動機、心理
機轉,旁人非可得悉,與其嗣後是否有放火之犯意並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非可僅因其曾有撲滅第1次火災之行
為,遽然反推認被告就第2次火災無放火之故意,故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附
此敘明。
  (五)被告鄭瑞昌以上開方式縱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犯行後,因火勢延燒造成臥室內床板、門板
、牆壁、窗戶、摺疊木桌燒熔,依上開鑑定書所附甲宅
受損情形及相關採證照片,未見各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
、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變
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堪認甲宅之主要結構或重要
構成部分未燒燬而致喪失效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
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
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
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應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
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瑞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
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
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
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
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
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
,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查被告鄭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科刑:
  (一)被告鄭瑞昌於第1次火災撲滅後,於2小時內,復以相同
方式點火引燃臥室內之金紙,造成第2次火災,其2次放
火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鄭瑞昌具有一般人正常智識程度,知悉其所
居住之甲宅與蔡杏怡住處相連,且與王曉薏等鄰居住處
相隔甚近,一旦其住處發生火災,可能波及其等及其他
鄰居之建物,除造成各該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
可能危害其等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竟於第1次火
災撲滅後,又於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
,並已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安,幸因附近住戶蔡杏
怡、王曉薏等人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
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甲宅及附近建物燒燬及他人身體財
物之損傷,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無任何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酒駕、持
汽油瓶朝他人住處丟擲之恐嚇等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鄭瑞昌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現仍存在,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認無沒收宣告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第000000 0000號。
二、【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3號偵查 卷宗。
三、【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70號刑事 卷宗。
四、【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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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