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紀武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035號、113年度偵字第2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滕紀武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泰達幣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滕紀武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泰王」之成年人(下稱「泰王」),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泰王」於附表一
所示之給付價金時間前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附表一
所示之購毒者議妥交易之第二級毒品(詳附表一)種類、數量
及價金,經各購毒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價金(即各編號所
示泰達幣)轉至「泰王」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即由
滕紀武依「泰王」指示將各購毒者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分
裝為包裹,並藏放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俗稱埋包),再傳
送其埋包地點之定位予「泰王」,由「泰王」轉傳予各購毒
者,令其等得自行至埋包地點領取毒品包裹,以此方式完成
交易。嗣警偵辦另案查知大麻來源自「泰王」,並分析「泰
王」收受大麻價金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幣流,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滕紀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至54、96至9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
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
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銀祥、黃竟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警二卷第61至72、41至52頁、偵二卷第35至37、2
5至2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17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29、31至35頁);被告及購毒者陳銀祥、黃竟於幣
安交易所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就本案之幣流分析偵查報告(警一卷第51至59頁、
警二卷第84至87、55至59、3至6頁);TELEGRAM「泰王」之
首頁截圖(警一卷第61頁);附表二編號1至4、8所示之物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均含四氫大麻
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被告已陳明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為售價之10%,「泰
王」會打到其電子錢包內等語(偵二卷第47頁、本院卷第51
頁),可認被告確有藉毒品交易牟利,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藉與「泰王」共同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以營利之不法意圖至
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之低度行為
,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述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泰王」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泰王」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
不同,且係分次交易,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是因警偵辦另案情資
而調閱虛擬貨幣金流(含「泰王」)而循線查獲本案,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偵
一卷第53至83頁),且本案被告亦未能進一步提供「泰王」
資訊,是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上游,故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部分: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其非販賣毒品主
要角色,未參與大麻毒品買賣之接洽、議價,且非最終主要
獲利者,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有供述共犯為「泰王」,始
終坦承犯行,無其他販賣毒品前科紀錄,認有情輕法重之處
,請再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
其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較
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違犯本案前曾因持
有毒品經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供查佐,其自已深
知持有、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令
禁制,更進一步為情節較重之共同販賣毒品牟利行為,自無
從認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
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曾持有毒品經判刑處罰,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附表一所示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
為,仍不思戒慎行事,貪圖小利即無視法令,販賣附表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擴大毒品流通,所為均有害他人
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毒品數量非鉅
,所得非高,對象亦僅2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在家中飲食店幫忙,無親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0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 ,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用以與聯絡販毒時使用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扣案行動電 話、用以分裝附表一編號3所示大麻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扣 案封口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時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51頁),行動電話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 收;另封口機部分,因檢出四氫大麻酚,認此部分其內存放 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之。
(二)被告與共犯「泰王」係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泰達幣)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毒品,被告自承其報酬為價金之10%,且均已收 得(本院卷第51頁),上開報酬自屬其犯罪所得(數額詳附表 一),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施用器具及行動電話, 部分被告自承為其施用之毒品及工具,另行動電話則與親友 聯繫與本案無關等語(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51頁) ,故不 在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交易金額單位泰達幣(泰達幣交易數額依警二卷第86、57頁交易紀錄認定,起訴書附表有誤部分均逕予更正)。 ★給付價金時間為本國時間(與上所載之交易紀錄時間相差8小時)。 編號 購毒者 給付價金時間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埋包地點 1 陳銀祥 111年8月18日17時20分 含有四氫大麻酚菸油3支 373.859614 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某處草叢 2 陳銀祥 112年6月20日19時24分 含有四氫大麻酚菸油4支 427.848493 臺南市○區○○街000號元和宮後方草叢 3 黃竟 112年6月28日21時34分 大麻10公克 452.48097 臺南市北區育德公園 犯罪所得:上開交易金額總計泰達幣1,254.189077元×10%=泰達幣125.0000000元。
附表二:本件被告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沒收與否 1 大麻煙油(未使用)<含外盒(未使用)> 1瓶 否(被告供稱為己施用之毒品或工具,與本案無關) 2 大麻煙油(未使用) 1瓶 3 大麻煙油(已使用)<含外盒(已使用)> 1瓶 4 大麻煙油(已使用) 1瓶 5 大麻煙油加熱器 1支 6 IPHONE14PRO智慧型手機 1支 否(被告供稱為己與親友聯繫使用,與本案無關) 7 IPHONE11智慧型手機 1支 沒收或沒收銷燬(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 8 真空封口機 1台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16311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31206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0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36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