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木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木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木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其不
知情之子即同案被告顏誠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木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卷存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案紀錄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起訴書、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㈣告訴人陳麗雯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㈤告訴人劉品佑與詐騙集團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
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
㈥告訴人陳嘉忠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匯款至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坦承確有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係
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取得代工
材料,其不疑有他,遂依指示辦理,其亦係遭詐騙云云。然
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929號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該案起訴書、
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曾因上
開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
隊於113年3月5日裁處告誡,此業據員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
中載明(警卷第17頁)。則被告顯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無論理由為何,均可能使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成員
之手,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則被
告仍不知戒慎,竟於受告誡及其犯行經判決後僅僅數月,即
再次將金融帳戶提供予全然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認其毫無
警惕之心,且漠視金融安全,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以前次係貸款,本次為家庭
代工,事由不同云云為辯,要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顯見其漠視金融帳戶安全之重要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
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取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阻礙國家對於詐欺集團之訴追,犯罪
危害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
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如附表所示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 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逕行諭知沒 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麗雯 盜用友人LINE帳號借款 113年12月19日14時40分、42分許 3萬7000元、 3000元 2 劉品佑 假求職手法 113年12月19日17時5分許 1萬5000元 3 陳嘉忠 冒用友人名義借款 113年12月19日17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19日17時2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