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1號
TNDM,114,訴,28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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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學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學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學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受告訴人委任,竟假稱是告訴人之代理
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及地籍謄本,所為實屬不當,應予
非難,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動機係單純受溫嘉玲所託,於本案並無自身利
益可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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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