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政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政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政宏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自蝦皮(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拍賣網
站上以新臺幣(下同)778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微型槍
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後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11月29日17時40許,為警在被告施政宏位於臺南市○里區○
○里○○00號之25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住處查獲上開槍砲
,因認被告施政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其
所持有之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
,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之,若行為人主觀
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
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自白、被告購買上開槍砲之列印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1589號
鑑定書1件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買,買家說是裝飾品,我是
買來觀賞用,購買時並不知道該物品具有殺傷力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在蝦皮賣場以新臺幣(下同)778元購
入系爭物品,該商品之標題名稱為「手工製作回膛減震大炮
擺件意大利炮主體不銹鋼桌面擺件」,留存之購買人姓名為
「施政宏」,聯絡電話為被告之手機號碼,堪認賣場確實將
扣案物品標示為工藝品,難認被告從賣場所標示之內容,主
觀上可知悉扣案物品具有殺傷力而仍購入持有。⑵況倘被告
係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而購入持有扣案物品
,實無使用本名購買、留存真實手機號碼,而便於檢警查緝
,使自己陷於刑事罪責追訴之風險。⑶又扣案「意大利炮」
構造主要係以金屬管及彈簧組成,構造簡單,一般消費者確
有僅將其視為玩具之高度可能。⑷綜上,難憑被告購買並持
有扣案物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砲之故意或認識,依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5月15日自蝦皮購物平臺網站,以778元之價格
購入本案微型槍砲,嗣經警於同年11月29日17時40分許,在
被告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號之25號住處扣得上開槍砲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被告購買槍枝之列印資料、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1月2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枝照片在卷(詳警卷第5頁、第7頁
至第16頁)可按,而扣案槍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送鑑微型炮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微型槍砲,以點燃引信引爆
火藥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460015
89號鑑定書1份附卷(詳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可佐,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觀諸卷附蝦皮購物平臺網站列印資料,店家係將本案扣案
微型槍砲之商品資料記載為「6.5廠商今日爆款@手工制作回
膛減震大炮擺件意大利炮主體不鏽鋼桌面擺件做工精細品質
保證廠家直銷熱賣下殺限時促銷搶購中」,另本案扣案微型
槍砲之商品快照頁面除有上開商品資料之記載外,另有放大
字體標示「手工禮品擺件」等字樣,此有蝦皮購物平臺網站
列印資料、商品快照頁面等在卷(詳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
8頁)可憑,該等資料均未有明示或暗示本案扣案微型槍砲
具有殺傷力之廣告文字記載。輔以本案扣案微型槍砲之販售
價格僅778元,則被告循公開購物網站,以778元購買標示有
「手工禮品擺件」之槍砲,實難苛求其得以認識所購得之扣
案物品為具殺傷力之管制槍砲。況且,本案扣案微型槍砲之
外型亦與一般人認知之槍枝、槍砲外型不同,是以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尚非
無疑。
(三)再者,本案扣案之微型槍砲長度約為31公分、寬約16公分、
高約15公分,外型仿造古砲台之縮小版,不論大小或外型,
均適合做為家中擺飾之用,是被告辯稱:購買本案槍砲係作
為觀賞之用乙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又觀諸卷附蝦皮購
物平臺之收件人資料,被告係以其本人名義為本案扣案槍砲
之收件人,並以其本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收件人電話
,苟被告具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當
無提供其真實個人資料之理。另參以被告並無任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詳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砲之犯意。
(四)至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是否承認?)承認」等語,然檢察官隨即詢問
:「有無補充?」,被告答以:「我只是買來觀賞,沒有射
擊過」等語(詳偵卷第34頁),觀諸被告前後之回答,可知
被告係坦承其確有購買本案扣案槍砲,而非針對主觀上知悉
持有本案扣案槍砲具有殺傷力一節為自白,是被告於偵查中
所謂「承認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不足據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實難僅憑被告自蝦皮購物平臺上購買本案扣
案槍砲,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
上有持有具殺傷力槍砲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