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3號
TNDM,114,訴,25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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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珮珊曾為楊庭懿之配偶。朱珮珊明知姓名、生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且應
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竟意圖損害楊庭懿利益,基
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
在不詳地點,使用臉書帳號「朱珮泫」於自己臉書頁面公開
撰寫附表編號1所示「垃圾男」等文字,並張貼含有楊庭懿
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離婚協議書照片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楊庭懿個人資料,足以貶損
楊庭懿之名譽、社會評價,並足生損害於楊庭懿。案經楊庭
懿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朱珮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臉書頁面照片5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因離婚以及後續之小孩扶養費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處理,竟在臉書頁面撰寫附表編號1所示「垃圾男」等文字
內容,並張貼含有楊庭懿姓名、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之離婚協議書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楊
庭懿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他人之人格
法益、隱私權,足以貶損楊庭懿之名譽、社會評價,所為實
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公布之內容及外洩之對象人
數,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做八大行業,月收不一定,大約三至四萬元,喪婚,有6名
子女,3個兒子、3個女兒,入監前跟小孩、同居人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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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