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0號
TNDM,114,訴,23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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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均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昱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
phenone、α-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2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楊勝騫聯繫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售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成分之彩虹煙1包(內有18根)。嗣盧昱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30分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將彩虹菸1包交付予楊勝騫,楊勝騫則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0元予盧昱均,以此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盧
昱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7頁、本院卷
第117頁),並有下列證據補強:①證人楊勝騫之供述(偵一
卷第33-41頁、偵二卷第135 -136 頁)。②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對照表【楊勝騫指認盧昱均】(偵一卷第43-47頁
)。③車行紀錄影像(偵一卷第11、2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周坤賢】(偵一
卷第99頁)。④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為113 年08月20日(星期
二)之對話)(偵一卷第107 -111 頁)、被告所持用手機
之基地台位置(偵一卷第113 -115 頁)。⑤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易翌日楊勝
騫即遭搜索)【員警於113 年08月21日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 號308 房逮捕楊勝騫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
而扣得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2包、彩虹菸1 支、K 盤(含愷他
命殘渣)1 個、IPHONE手機1 支】(偵一卷第125 -129 頁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41頁)。⑥114年03月23日員警
提出之職務報告【員警比對盧昱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之網路歷程,盧昱均於113 年08月20日21時30分許駕駛BTV-
059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號與楊勝騫交易
毒品】(偵二卷第221 頁)、114年03月30日員警提出之職務
報告【盧昱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歷程,於113
年08月20日21時30分許出現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
與毒品交易現場臺南市○○區○○街000 號,僅距離69公尺】(
偵二卷第279 -281頁)。 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楊勝騫於113
年08月21日14時0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13B038 ,
經送驗後,呈α-PiHP (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
(偵一卷第133 -13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菸捲1支經鑑定後呈第三級毒品α-PiH
P 成分】(偵一卷第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4 年03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3173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9-
31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又參被告自陳:販賣彩虹煙收取價金2千元,堪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
PiHP)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另
主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被告自承聯繫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另因毒品案件遭橋頭派出所查扣(本院卷第118頁),且
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確有毒品案件遭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實難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雖稱毒品來源為劉臣章,然此部分經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其函覆劉臣章目前無法掌握
行蹤,此有該局114 年4 月11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140236196
號函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1-52頁),既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破獲其毒品來源,則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影響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
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
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
易所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楊勝騫之彩虹煙,經鑑驗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等情,已如前述。惟此等第三級毒品既已交付 予楊勝騫持有後始為警查獲,而於楊勝騫涉嫌施用毒品一案 予以扣押,則應於另案處理,是本院不另宣告沒收。至聯絡 使用之手機,亦遭另案查扣,本院亦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 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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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