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28號
TNDM,114,訴,228,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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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崑溢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崑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事 實
一、余崑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與LINE暱稱「澈」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余崑溢先向「澈」支付新臺幣(下同)1,
000元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0.3公克)後,再於民國1
13年5月20日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付與陳柏昌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柏昌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未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承認販賣,我只有幫助云云。辯
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起訴的犯罪事實、案發過程,被告
不爭執,僅就販賣或幫助販賣為爭執等語(見本院卷頁76、8
4)。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柏昌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陳柏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證,是證人陳柏昌上開證述已有被告之自白、LI
NE對話紀錄截圖予以補強憑信性,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觀證人陳柏昌就本案交易毒品之過程於偵查中證稱:我先
用LINE連絡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就去向藥頭(即
「澈」)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他快到了才用LINE聯絡我等
語(見營偵卷頁24),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我跟「澈
」買毒品,我拿1,000元給「澈」,我就拿到1包,我就再賣
陳柏昌,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營偵卷頁17、9
5),相互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並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予以補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
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
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
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
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
上為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
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之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第13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
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
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然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
,毒品交易通路之賣方上、下游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
之情,非不可想像。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
,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
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亦不問販毒者主觀上是否僅
自認係基於幫助或轉讓之動機或犯意,其如參與販賣毒品之
犯罪構成要件,如買賣之合意、價金或毒品之交付有其一者
,即成立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販賣之幫助犯或單純轉
讓犯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中被告主觀上既明知「澈」與證人陳柏昌為毒品交易,
仍參與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屬於
「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顯見被告與「澈」間就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柏昌乙事之犯罪分工有所認識,主觀上已有販
賣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亦有實行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應同負販賣毒品正犯之罪責,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所為僅係幫助販賣云云,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
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
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包括收受價金、交付毒
品等行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雖其辯稱僅係幫助販賣乙節並不可採,仍未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為自白之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後,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僅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1小包約0.3公克,其販賣對象只有一人,與大量販賣之大盤
、中盤者存有差異,如量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實有過
重或值得憐憫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再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戕害人
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與「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本案販賣情節尚非重大。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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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