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在本
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
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
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
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
國114年6月18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被告乙○○於言詞辯終
結後,於114年6月11日與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
解,預計於114年7月1日前賠償完畢(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88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5至76頁)。因被告賠償
情形對本件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若本院依原定期日宣判,
將無從審酌此情,且考量訴訟經濟、節省司法資源,避免再
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認有延展宣判期日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