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8號
TNDM,114,訴,2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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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疄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56號、114年度偵字第3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秉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11分許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快樂蜜蜂」與王雁青聯繫販賣
大麻之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代價販賣大麻花1
0公克、4支大麻煙(下稱本案毒品)予王雁青,而於113年7
月14日23時30分許前往王雁青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住處對面交付本案毒品,並向王雁青收取2萬元價金。嗣
王雁青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蔡秉疄交易毒品
之情資,經警循線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秉疄位於臺南市
○里區○○路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蔡秉疄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卷第152頁;本院卷第66、122頁),且與
證人王雁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5、86頁),
並有證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與證
人間DISCORD對話紀錄擷圖4張、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24489
號案扣案相片5張、被告手機資料擷圖26張、被告持有之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臺地址、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蔡秉疄涉嫌毒品案」拍攝畫面8
張、蔡秉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高雄市凱旋醫院113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6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1月1
9日申請單編號O113U047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警卷第95至99、19至20、21、23至35、39至43、45至47
、49至57、59至62、67、69、71、73、75頁)。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已如上述,我國查緝毒品交
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大麻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
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
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大麻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
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既販
賣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收取代價,益徵其具有營利之意圖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遭警查獲後,供稱其
所販賣之毒品係向另案被告曾揚智取得,嗣經警循線查獲曾
揚智,其現仍因毒品案件羈押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331394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6日南檢
和黃113偵29556字第1149040788號函、同署檢察官羈押聲請
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至107、85至95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故就其本案犯行,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較少之數減輕
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在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證人一再懇託之下,
始為本次犯行,販賣之次數僅1次、對象單一,所得並非甚
鉅,犯罪動機顯非一般販毒者為賺取不法利益增加財富,且
本案毒品未曾廣泛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獲利
之大盤、中盤顯然有別,縱依自白減刑,量處法定最低刑度
之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尚
不無情堪憫恕之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原因、次數、對象、本案毒品
未曾流入市面等情形,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情狀,原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
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參以被告曾
於10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復
於112年間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858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既歷經該2次之科刑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始可達其成效,況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其他事證足
認被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
難認有確可憫恕之狀況,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前案之科刑紀錄仍
未產生警惕作用,明知大麻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被告再為本案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
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
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偵辦且因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避免毒品更進一步流通擴散,均業如前述,顯
見其確有盡力欲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危害,非無悔意,兼衡
被告販毒之數量、所得之利益金額與動機,暨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自承用以與證人聯絡毒品 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明確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 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同條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
 ⑶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已向證人獲取2萬元之報酬,雖未扣案,既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見警卷第7頁),亦無證據可證前述 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 PR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0 2 大麻 2包(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3.551公克、1.202公克(合計4.753公克) 3 大麻儲存罐 1罐 4 大麻研磨器 1臺 5 大麻吸食器 1組 6 捲菸紙 2包 7 濾嘴紙 2個 8 金屬濾網 8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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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