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5號
TNDM,114,訴,195,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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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


林家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2097號、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113年度偵字
第22099號、113年度偵字第28073號、113年度偵字第324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6所示 之手機、毒品及犯罪所得均沒收。
⒉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 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三編號4、5之毒品 及手機,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丁○○、甲○○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雙方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甲○○ 再持所有之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透過飛機通訊 軟體,告知丁○○購買人地址、電話及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後 ,丁○○再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附表一所示電話與 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復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與附表一所示 之人交付毒品,並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嗣於民國113年8月 11日,為警另案持搜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甲○○住 處,扣得丁○○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愷他命4包(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毒品咖啡包430包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另扣得丁○○之販賣毒品價金及報酬新臺幣(下同)16,6 00元而循線查獲。




二、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製造或輸入須 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規定辦理,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均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縱無營利 意圖,依法仍不得以原價、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與他人。甲 ○○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偽藥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無償轉讓如附表三編號3偽藥 愷他命4包予丁○○(即前揭扣案丁○○所有之愷他命4包)。三、甲○○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 13年8月11日前某日,在宜蘭縣某處,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 罐,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1日,為警持搜 索票搜索臺南市○○區○○路000號,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4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愷他命1罐而查獲。
四、甲○○成年人與少年吳○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與附表 二編號1-4所示之購買人聯絡,甲○○再透過signal通訊軟體 ,告知吳○毅購買人地址、電話及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後, 吳○毅再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聯絡,復前往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並收取附表二 編號1所示金額,另由甲○○提供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毅吳○毅再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聯絡後,前往附表二 所示地點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人交易毒品,並收取附表 二編號2至4所示金額。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原 則,故不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 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丁○○與甲○○與其他 購買毒品之人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 告臺偉誠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顯見被 告臺偉誠及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為無疑。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4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另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丁○○與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另被告甲○○與 少年吳○毅就附表二編號1-4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超過 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四、被告丁○○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共4次犯行;被告甲○○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共8次犯行,另轉讓偽藥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 甲○○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吳○毅係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 可考(本院卷第19頁及警一卷第183頁)。被告甲○○於本院羈 押庭訊時自承知悉吳○毅為未成年人(聲羈卷第19-27頁),堪 認被告甲○○對於共犯吳○毅係少年乙節,主觀上應有知悉。 被告甲○○與少年吳○毅共同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六、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七、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各次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八、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2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 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次數甚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又其等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再 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實無判處法定最低本刑而有情輕法重, 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 ,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嚴重危害他人身體、社會 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另被告甲○○轉讓偽藥之數量及持有毒 品之數量,其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基於主導之角色,另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所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犯行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 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渠等與檢察官均 仍可就各罪提起上訴,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而致有損 其利益,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被告 甲○○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得易科罰 金之刑,於被告甲○○日後執行本案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前,本不得併合處罰)。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扣案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毒品咖啡包430包為被 告丁○○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丁○○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之 愷他命4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甲○○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4之愷他命1包及1罐,亦屬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5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丁○○及被告甲○○所 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扣案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贓款為被告丁○○所有之犯罪所得及 報酬,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二卷第38頁),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買人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主文 1 丁○○ 甲○○ 鄭舜文 113年7月7日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3包 1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丁○○ 甲○○ 張文星 113年7月14日11時許 臺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保安門市 毒品咖啡包10包 26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丁○○ 甲○○ 劉杰瑋 113年8月3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前 愷他命1包(2克) 200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丁○○ 甲○○ 鄭國彥 113年8月4日14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毒品咖啡包5包 750元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購買人 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金額 主文欄 1 甲○○ 吳○毅 張朝崴 112年6月間 臺南市○○區○○路00號賓士KTV 愷他命1包 12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 甲○○ 吳○毅 吳冠瑜 112年8月21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新樓醫院 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3包 235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3 甲○○ 吳○毅 112年11月1日19時許 愷他命1包 135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甲○○ 吳○毅 112年11月22日17時15分 臺南市東區青年路225巷之房屋 愷他命1包 600元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

編 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金色iPHONE8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警二卷第115頁 被告丁○○所有 2 毒品咖啡包 430包 警二卷第115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四卷第69頁 ①抽取編號177鑑定淨重1.29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④1.29公克*430包*4%=22.188公克 3 愷他命 4包 警二卷第11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77頁) ①檢驗前毛重1.066公克、檢驗前淨重0.69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2公克,純度約80.10% ②檢驗前毛重1.137公克、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7公克,純度約80.10% ③檢驗前毛重2.105公克、檢驗前淨重1.737公克、檢驗後淨重1.718公克,純度約82.69% ④檢驗前毛重2.116公克、檢驗前淨重1.756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75.10%檢驗淨重1.737公克 ⑤被告丁○○所有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1罐 偵四卷㈡第87頁 ①白色(編號438) 檢驗前毛重18.717公克、檢驗前淨重17.375公克、檢驗後淨重17.357公克,純度約78.67% ②白色(編號439)(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驗前毛重10.897公克、檢驗前淨重4.208公克、檢驗後淨重4.188公克,純度約82. 90% ③被告甲○○所有 5 iPHONE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偵三卷第75頁 被告甲○○所有 6 贓款 16,600元 偵四卷(二)第117頁 被告丁○○所有
附  件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證據清單
卷目:
一、院卷
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二、偵卷
①【乙○113年度他字第3930號(一)】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一) 」
②【乙○113年度他字第3930號(二)】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二) 」
③【乙○113年度偵字第22097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④【乙○113年度偵字第2209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⑤【乙○113年度偵字第22099號(一)】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一 )」
⑥【乙○113年度偵字第22099號(二)】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二 )」
⑦【乙○113年度偵字第28073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⑧【乙○113年度偵字第32498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⑨【乙○113年度他字第5488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⑩【乙○113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1宗,即下稱「聲羈卷」⑪【乙○113年度聲羈字第254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254卷」⑫【乙○113年度偵聲字第281號】卷1宗,即下稱「偵聲281卷」三、警卷
①【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64875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②【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17569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③【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17602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④【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17592號】卷1宗,即下稱「警四卷」⑤【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99468號】卷1宗,即下稱「警五卷」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3465號】卷1宗,即下稱「警六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相關內容 1 被告丁○○ 113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2頁)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3-43頁) ①警方於113年8月11日15時03分在嘉義市發現甲○○,搜索身上查扣iPHONEl3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1、門號0000000000);復帶同甲○○返回受搜索地,並於113年8月11日16時45分許在住處(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查扣愷他命4包(編號1:毛重0.97公克、編號2:毛重0.98公克、編號3:毛重1.94公克、編號4:毛重1.96公克),毒品咖啡包429包(編號:5-434總毛重710.36公克),新台幣(下同)1萬6,600元(編號435)、智慧型手機金色iPHONE8壹支(編號436、門號0000000000)、夾鏈袋1批(編號437)、;在同址甲○○房間內查扣愷他命毒品1包(編號438:毛重18.58公克)、愷他命毒品1罐(編號439:毛重10.82公克)、K盤1個(編號440)、磅秤2個(編號441)、夾鏈袋1批(編號442)。上述愷他命毛重共35.25公克、毒品咖啡包毛重共710.36公克。 ②編號1至437為我所有。邊吃邊賣。 ③問:警方查扣之愷他命毒品共4包(編號1-4)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是否作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再分裝使用?答:為我所有。邊吃邊賣。沒有,單純售賣愷他命。問:承上,該愷他命4包是否由甲○○提供予你?答:是。 ④問:警方查扣之16,600元(編號435)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協助甲○○販賣毒品咖啡包所收取之贓款?答:是。是。 ⑤問:警方查扣之金色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436)是否為你所有?是否為你工作用手機(接收甲○○派遣運毒)?答:是。接收甲○○派遣毒品販售訊息跟自己私用都有。 ⑥問:警方檢視甲○○手機(扣押物品編號1)通訊軟體TG內容,甲○○於113年8月11日13時59分左右私訊你(暱稱:震)稱:「海佃路四段327巷6號4包裝1200、崇德路648號6包裝1600、崇德15街48號6包裝1600」等一長串地址、數量、單位含意分別為何?答:地址是要面交或詢問的地點;包裝是咖啡包、煙就是愷他命、後面就是要售賣的金額。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5-17頁) ①問:現警方向你提示刑案照片編號5-6,甲○○(暱稱:大樹連鎖藥局)與你(暱稱:震)之TG對話紀錄截圖,甲○○於113年8月4日14時17分發送訊息。答:「南國」、「5包裝750」、「0000000000」予你後,你於同年月曰14時52分回覆:「南國完成」,含意分別為何?答:「南國」係指南國公寓大廈(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5包裝750」係指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及新台幣750元,「0000000000」係指客戶手機門號,「南國完成」係指此單外送毒品成功。 113年11月16日17時7分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8之1-18之5頁) 113年11月16日18時10分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8之7-18之9頁) 113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3-18頁) 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45-148頁) 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86頁) 2 被告甲○○ 113年8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31-32頁)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7頁) ①我的IG帳號名稱:jia yi_0201;TG帳號名稱:大樹連鎖藥局、ID:@fuxxljy、綁訂之門號為:+000000000000(我本人使用之門號) ②問:丁○○外送毒品結束後是否會將款項交付與你?答:是。問:警方檢視你手機(扣押物品編號1)通訊軟體TG內容,丁○○(暱稱:震)於113年8月10日16時35分向你回報稱:「領貨價連帶-1400加油-300我那-2200」;「你門口47700」;「我這邊6包裝含上禮拜12總共4500我下禮拜回給你」含意為何?答:第一句意思為他外送支出要向我請款。 ③問:警方查扣之愷他命1包及1罐(編號438-439)是否為你所有?用途為何?答:是我的。自行吸食。 113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5-35頁) ①問:警方於l13年8月11日15時3分在你身上查扣之手機iPHONEl3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也用?使用期間為何?答:正確 113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10-15頁) ①問:之前吳○毅因為賣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偵辦過程中,你疑似有提供毒品給吳○毅之行為,是否確實有提供毒品給吳○毅做為販賣之用?答:有,我是從去年8月左右開始,因為一開始吳○毅問我有沒有工作,我一開始介紹工地,後來他做不下去,當時約112年8、9月間我有在想說規劃販售毒品這樣,就問他要不要一起,因為當時我也沒有什麼錢才會想要開始賣毒品。 ②問:你與吳○毅合作之模式?答:客源我找,他負責跑 ③問:你願意提供手機的解密密碼?答:888889、LINE密碼是3690、飛機是333336,上游的資訊是在手機號碼的信箱裡面,目前我知道的上游暱稱是「巧克力」。 ④問:丁○○稱,他自己有在用愷他命,有想要用也想要賣,他有跟你講說他想要出售,你才會給他這麼多,你是否知道揚睿震是有意思要出售愷他命?答:對,我知道他有意思要出售愷他命,我就提供這些愷他命給他。 113年8月13日本院訊問筆錄(聲羈卷第19-27頁) ①法官問:但羈押聲請書所載的販賣模式就是你提供毒品,由吳〇毅與買家進行交易,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毒品就是我提供的。附表編號1至4販賣毒品之犯行我都承認。 ②法官問:是否知悉吳〇毅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答:知道。 113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二)第49-52頁) ①答:吳○毅的毒品是我提供的,但他賣給誰我就不知道了。 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86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
編號 姓   名 筆錄種類(出處) 1 證人鄭舜文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25-131頁) 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41-142頁) 2 證人顏毓嫻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91-95頁) 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33-135頁) 3 證人張文星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107-112頁) 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33-135頁) 4 證人葉麗鳳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61-65頁) 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25-127頁) 5 證人劉杰瑋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75-80頁) 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25-127頁) 6 證人吳佩紋 113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41-46頁) 113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21-122頁) 7 證人吳○毅 113年2月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17頁) 113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5-102頁) 8 證人張朝崴 113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45-55頁) 113年8月1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四卷(一)第187-189頁) 9 證人吳冠瑜 112年11月24日1時31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3-27頁) 112年11月24日18時22分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9-33頁) 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5-37頁) 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39-41頁) 113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一卷(二)第87-8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
編 號 證據名稱(出處) 相關內容 1 【甲○○、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11-117頁) ①愷他命毒品4包 ②毒品咖啡包430包(誤載為429包) ③新臺幣16,600元 ④金色iPHONE手機1支 ⑤毒品咖啡包1包(編號438) ⑥毒品咖啡包1罐(編號439) 2 證物照片461張(警二卷第171-247頁) 3 丁○○、甲○○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3-40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20162號鑑定書(偵四卷(二)第69-7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77、178,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178,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177、178 :經檢視均為褐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2.61公克(包裝總重約0.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3公克。 (二)抽取編號177鑑定: 1、淨重1.29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偵四卷(二)第77頁) 一、白色結晶4包 ①檢驗前毛重1.066公克、檢驗前淨重0.699公克、檢驗後淨重0.682公克,純度約8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0公克。 ②檢驗前毛重1.137公克、檢驗前淨重0.776公克、檢驗後淨重0.757公克,純度約8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21公克。 ③檢驗前毛重2.105公克、檢驗前淨重1.737公克、檢驗後淨重1.718公克,純度約82.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36公克。 ④檢驗前毛重2.116公克、檢驗前淨重1.756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純度約75.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319公克。 二、綜上,檢驗前純質總淨重3.936公克。 5-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偵四卷(二)第87頁) 1包及1罐 ①白色(編號438) 檢驗前毛重18.717公克、檢驗前淨重17.375公克、檢驗後淨重17.357公克,純度約78.67%,檢驗純質淨重約13.669公克。 ②白色(編號439)(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驗前毛重10.897公克、檢驗前淨重4.208公克、檢驗後淨重4.188公克,純度約82.90%,檢驗純質淨重約3.488公克。 綜上檢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7.157公克。 6 112年11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四卷(一)第65-68頁) 7 證人吳○毅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四卷(一)第69-73、81-82頁) 8 證人吳冠瑜手機對話照片23張(偵四卷(一)第75-80頁) 9 職務報告(偵四卷(一)第28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毒品咖啡包數量誤植為429包,正確數量為430包,重量為710.36公克無變動。 10 【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03-109頁) ①甲○○所有白色iPHONE1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1 【甲○○】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95號搜索票(警二卷第127頁) 12 吳○毅與甲○○之IG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5-159頁) 13 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警三卷第29-37頁) 14 【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二卷第59、117頁) ①愷他命4包 ②毒品毒咖啡包430包 ③贓款16600元 15 【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三卷第75-77頁) 手機1支(iPHONEl3、白、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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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