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9號
TNDM,114,訴,19,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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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貞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貞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方貞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小米
牌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繫販毒工具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
交易時地、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
警循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方貞蓉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
上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又近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共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前揭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購毒者僅一位即蘇心瑜,2次販賣金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8,500元,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
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經上述減刑後,
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固供稱其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哥」之男子云云。然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被告未提供可供續查之具體資料
,故無法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有該分局114年1月12日
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27762號函(本院卷第103頁)可憑,
足見尚未查獲綽號「哥」之犯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販賣毒品遭判刑之前科,明知毒品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為前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
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
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態度並非不良,
暨考量各次交易毒品金額、被告之智識、生活、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販毒所用,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2萬4500元,自應
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詳附表
二編號1至6、8、9之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3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5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3455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㈡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801072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2年12月23日9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458號房 蘇心瑜於左列時間前,持用扣案小米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方貞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方貞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蘇心瑜當場先交付1萬6,000元。 1萬6,000元 ①被告方貞蓉之供述(偵13455卷第9至16頁、第103至105頁、本院卷第321至326頁) ②證人蘇心瑜之證述(偵13455卷第25至33頁、第35至38頁、第157至158頁) ③證人蘇心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33至39頁) ④證人蘇心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偵13455卷第53至5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方貞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2 113年3月24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蘇心瑜於左列時間前,持用扣案小米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方貞蓉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方貞蓉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蘇心瑜當場先交付8,500元。 8,500元 ①被告方貞蓉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蘇心瑜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蘇心瑜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蘇心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共6張(同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方貞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12包 左揭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85公克(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包裝總重3.08公克),純度64.40%,純質淨重8. 2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3455卷第167頁);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施用所剩,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可佐,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故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左揭扣案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檢驗前淨重共4.361公克、檢驗後淨重共4.323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13455卷第149頁);被告供稱左揭毒品係其施用所剩,而被告於本案查獲當日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可佐,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檢察官於本案未聲請沒收銷燬左揭毒品,故本院不予處理左揭毒品,附此敘明。 3. 捲煙1支 被告供述係施用所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4. 夾鏈袋2包 被告供述係供分裝施用毒品量所用,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磅秤2台 被告供述係用來秤毒品與糖的重量比例(偵13455卷第11頁),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6. 葡萄糖1包 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45) 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之用(偵13455卷第10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8.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1) 被告否認供本案之用,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9. IPHON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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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