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文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7、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宣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智淵
、洪光輝等2 人,總計得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嗣經
警於113 年7月21日上午10 時18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宣文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19住處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宣文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07至11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
第21至22頁、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0頁、第106、110
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潘
智淵、洪光輝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39至
43頁、警卷第51至54頁、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與證
人潘智淵(暱稱「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至53
頁)、被告與證人洪光輝(暱稱「周飄ノ」)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35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
3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
35至43頁)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既如前述曾向證人潘智淵、洪光輝收取金錢並交付毒
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諸被告自
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利約1000元至1500元(警
卷第22頁),且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尚未向證人潘智
淵取得價金,仍坦認其涉犯販賣毒品罪嫌等語(偵卷第60頁
),益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
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調查被告是否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查明結果,據該分局函覆稱:因「阿猴」居無定所,尚未
查獲「阿猴」有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等語,有114年4月28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2388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於法
無據,自無從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
,且販賣毒品對象僅2人,所得合計僅3500元,且犯後坦認
犯行,已深切反省,並提供上游「阿猴」供查緝,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
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衡其犯
罪情節,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狀,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
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
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二級毒品,影響所及,將使多數人之
生命、身體可能受其侵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獲利情形,及
素行(本院卷第11至18頁),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宣告刑。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111年度台非字第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部分已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仍繫屬審理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上開案件
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依照前
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之密封袋1包
、編號7之電子磅秤1只、編號10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
院卷第5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其中起訴書附
表編號2雖稱:證人潘智淵係直接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
品,然證人潘智淵於偵查中已證稱:要購買毒品前,有先用
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在家等語(偵卷第39
頁),因此,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0之手機,係被告為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亦有定有明文。查:
1.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500
元(2500+1000=35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證人潘
智淵證稱已經於取得毒品3日後,將現金3000元交予被告收
受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39頁),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迭稱此筆交易之價金尚未取得(警卷第29頁、偵卷第60頁
、本院卷第52頁),因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證人潘智淵之警詢
、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即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補強證據為佐
,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確實已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所得,自
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3.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被告雖稱係其
為本案犯行所剩下等語(本院卷第52頁),但被告於警詢時
係稱:扣案毒品係113年7月19日5時至6時許,向綽號「阿猴
」之人購買等語(警卷第10頁),而本案犯行係分別發生在
113年5月26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年7月12日(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顯見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另行持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8
、9所示之物,被告陳稱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本院卷第52頁
),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潘智淵 113年5月26日2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19(即林宣文住處) 林宣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潘智淵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由林宣文將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潘智淵,潘智淵並當場將2500元交付林宣文收訖。 林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潘智淵 113年5月26日19時許,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19(即林宣文住處) 潘智淵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宣文聯絡後,雙方於左列時、地,由林宣文先將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潘智淵,潘智淵允諾事後會交付價金,但迄今尚未交付。 林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洪光輝 113年7月12日9時12分許 臺南市○區○○路0號8樓之19(即林宣文住處) 林宣文透過通軟體MESSENGER與洪光輝聯絡後,雙方議定交易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宣文並於左列時、地,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光輝,洪光輝於同日21時50分許,支付現金1000元予林宣文。 林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警卷第39至41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2 毒品咖啡包 (編號13:3.00克) 1包 3 不明藥丸 (含袋重,編號14:3.15克) 20顆 4 K盤 2個 5 吸食器 4組 6 密封袋 1包 7 電子磅秤 1只 8 帳本 1本 9 彈夾 1只 10 三星廠牌手機 (IMEI1:000000000000000/01) (IMEI2:000000000000000/01)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