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2號
TNDM,114,訴,162,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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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373號、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長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楊長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23時許
,前往林哲銘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住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林哲銘,並收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金。復
於113年8月17日23時39分許,陳春美先匯款3,000元予楊長
溢後,前往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附近,楊長溢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陳春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楊長溢
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哲銘警詢、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林哲銘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林哲銘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採
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春美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明細、楊長溢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
之雙向通信紀錄彙整表、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係被告之
楊銘漢之申設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認。
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哲銘陳春美之事實已如上述,
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5百元利益,復經被告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他字卷第155頁),被告於本件2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本件被告意
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應予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之後
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所犯之2
罪間,時間不同,對象亦不同,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於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沈宗賢,並指認其照片
,有其供述及指認資料在卷可參(警二卷第13-21頁)。沈
宗賢因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與被告行為,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
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沈宗賢之刑事案
件報告書1份及該大隊向本院回覆沈宗賢調查情形之回函1紙
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9-87頁)。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正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得
減輕至 2/3,爰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
法自拔,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
會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已見悔意,參酌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與數量亦不多,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台積電外包商軌道修理技師,須
扶養同居之叔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二次犯行,罪責相同,時間相



近,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所使用 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非其所有,而係其父親 楊銘漢申辦,業據其供明在卷(警一卷第51頁、警二卷第8 頁),惟該行動電話1支既係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2次販賣毒品,獲有3,000元及3,500元之對價,其犯 罪所得為6,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5963 5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0521 7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00448 0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47號偵查卷宗(他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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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