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翔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2556號、114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緣林柏寬(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6時15分
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刊登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
,經員警喬裝為買家於同日16時24分許,與其聯繫佯以有意
購買數量俗稱「1箱」即1千包之毒品咖啡包後,林柏寬乃於
同日16時46分許,聯繫陳泊安(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尋找貨源
,經陳泊安以通訊軟體FaceTime向鄭宇翔詢問是否有貨,鄭
宇翔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
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並預見毒品咖啡包通常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竟意圖
營利,基於縱使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13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1千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予陳泊安,並於
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有犯意聯絡之陳柏興(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經陳柏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同日20
時4分到達上址後,鄭宇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於同日21時42分許將裝有系爭毒品咖啡
包之黑色袋子載至上址,再以微信指示陳柏興駕駛甲車替其
送貨,並居中聯繫陳柏興、陳泊安於翌(16)日0時過後,在
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會面,陳泊安
則搭乘林柏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丙車),偕同林柏寬之友人林宏嶧(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一同
前往該處,雙方會面後因林柏寬、陳泊安尚需等候喬裝為買
家之員警前來臺南交易,因而未向陳柏興取貨;俟於16日1
時27分許,陳柏興依鄭宇翔之指示,駕駛甲車跟隨丙車一起
到達林柏寬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林宏嶧乃從丙車下車,替陳泊
安、林柏寬自甲車後座拿取裝有系爭毒品咖啡包之黑色袋子
,陳柏興至此始交貨完成而販賣得逞。旋於林宏嶧將上開黑
色袋子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員警收取林柏寬出售系爭
毒品咖啡包之價款後,員警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將林柏寬
、陳泊安、林宏嶧、陳柏興逮捕,並扣得系爭毒品咖啡包及
黑色袋子。嗣陳泊安、陳柏興於警詢時,均向警方供出系爭
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鄭宇翔,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宇翔及辯護人主張:另案被告陳泊安於警偵訊之陳述
、另案被告陳柏興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乙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
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
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
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
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
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
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
,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
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復按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亦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2.另案被告陳泊安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之價格,依其於
警偵訊之供述為13萬5千元(見偵一卷第43、204頁),於本院
審理則證稱1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前後陳述有所
不符;且就交貨之過程於警偵訊時陳述較為詳盡,於本院審
理之證述則屬簡略。本院審酌另案被告陳泊安於警偵訊之陳
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
隔一段時間而遺忘部分案情;製作筆錄時被告並未在場,較
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在
場之壓力;於警偵訊後均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於詢(訊)問過程中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於警偵訊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再細觀另案被告陳泊安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係本
院認定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其於
警偵訊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3.另案被告陳柏興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之內容(見偵一卷第194至197頁)大致相符,而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3、63頁),本案既有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得為證據,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有
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3頁),故另案被告陳
柏興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63頁),或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就被告所涉犯
罪事實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陳柏興共同販賣系爭毒品
咖啡包予另案被告陳泊安犯行,辯稱:我並未與另案被告陳
泊安相約交易系爭毒品咖啡包,亦未指示另案被告陳柏興送
貨,我於111年7月15日晚上有駕駛乙車,以警方查獲之黑色
袋子裝著麻將,載去○○街000號0樓,因我與友人平時會在該
處喝酒、打麻將、娛樂、看電視,需自備物品使用,當晚我
將裝著麻將之黑色袋子放在該處,不久後即離開該處至國民
路打麻將,隔天回到該處發現黑色袋子不見,聯繫另案被告
陳柏興未獲回應,近一週後才在該處遇到另案被告陳柏興等
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44至148頁),經查:
(一)另案被告林柏寬於111年7月15日16時15分許,在Telegram群
組內刊登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員警喬裝為買家於同日
16時24分許,與其聯繫佯以有意購買數量俗稱「1箱」即1千
包之毒品咖啡包後,另案被告林柏寬乃於同日16時46分許,
聯繫另案被告陳泊安尋找貨源,經另案被告陳泊安覓得賣方
以1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毒品咖啡包,而由另案被告林
柏寬駕駛丙車搭載另案被告陳泊安、林宏嶧,於翌(16)日0
時過後,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
與駕駛甲車攜帶裝有系爭毒品咖啡包之黑色袋子前來之另案
被告陳柏興會面,惟因另案被告林柏寬、陳泊安尚需等候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前來臺南,故雙方並未立即交易,俟於16日
1時27分許,另案被告陳柏興駕駛甲車跟隨丙車,一起到達
另案被告林柏寬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地點即臺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另案被告林宏嶧乃從丙車
下車,替另案被告陳泊安、林柏寬自甲車後座拿取裝有系爭
毒品咖啡包之黑色袋子,再將之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向員
警收取另案被告林柏寬出售系爭毒品咖啡包之價款後,旋經
喬裝之員警表明警察身分當場將其等逮捕,復經警方將系爭
毒品咖啡包送驗後,檢出混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283.21公克)及微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等情,業據另案被告林柏寬、陳泊安
、林宏嶧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5至22、41至47、1
11至119、199至202、203至205、207至210頁),並經另案被
告陳柏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一
卷第194至196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另案被告陳泊安
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1
3頁);復有另案被告林柏寬在Telegram群組刊登販賣毒品咖
啡包訊息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171頁)、另案被告林柏寬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交易毒品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張
、Telegram通話譯文1份(見偵一卷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
87頁)、另案被告林柏寬與陳泊安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3張、
另案被告陳泊安、林柏寬使用之微信帳號擷圖各1張(見偵一
卷第56至5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39至147頁)、現場照
片23張(見偵一卷第151至154、159至167頁)、員警111年7月
16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69至170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69至27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10098454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
第238至23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9至60、6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陳泊安係以FaceTime聯繫被告,以13萬5千元之價
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咖啡包,並經由被告之聯絡,於111
年7月16日0時過後,在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與前來送
貨、與其素不相識之另案被告陳柏興會面,其間被告猶以Fa
ceTime與其確認雙方是否已會面交易等情,業據另案被告陳
泊安於警偵訊時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43、204頁;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並有另案
被告陳泊安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5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
具結證述其不認識另案被告陳泊安,其於111年7月15日19時
許,接獲被告以微信聯絡其至○○街000號0樓,其乃駕駛甲車
於同日20時許到達上址,之後被告將裝有系爭毒品咖啡包之
黑色袋子攜至上址,再以微信指示其駕駛甲車將該裝有系爭
毒品咖啡包之黑色袋子,載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與
搭乘丙車前來之另案被告陳泊安會面,再指示其跟隨丙車前
往全家便利商店前,於收款後回報金額等情在卷(見偵一卷
第194至196頁;本院卷第115至125頁),觀諸警方偵查報告
所附車牌辨識系統畫面、康樂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見他二卷第9至10、12至16頁),顯示另案被告陳
柏興所駕駛之甲車,確實有於111年7月15日20時4分許行經
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乙車,確實有於同日21時42分許停
在○○街000號前,被告並從乙車後車廂取出物品等情,參以
另案被告陳柏興、陳泊安互不相識,其等為警查獲當日,均
能指出系爭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所販售,並委由另案被告陳柏
興出面交貨之情形,2人所述情節核互相符,復有前述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車牌辨識系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
資補強,足徵其等前揭有關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證述
情節,洵值信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15日晚間帶至○○街000號0樓之黑色
袋子,其內裝著麻將而非系爭毒品咖啡包等語,並聲請傳喚
證人即○○街000號0樓之使用人古忠永到庭作證,經證人古忠
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常有打麻將之活動,要打麻將的
人包含被告在內,會自己帶麻將過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
29、130頁),惟質之證人古忠永就其曾否目睹被告在上址將
黑色袋子交予他人、有無見過本案之黑色袋子、被告攜帶麻
將之裝載方式如何等節,證人古忠永均表示無印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29、130頁),實難憑以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5日
晚間帶至上址之黑色袋子,其內所裝物品確為被告所辯之麻
將;況依被告所述上址原本置放有麻將1組,後來不知遭何
人帶走,所以變成要打麻將的人輪流帶去,原則上東西誰帶
去就由誰帶走,其於111年7月15日當晚將黑色袋子放在該處
後,不久即離開至國民路打麻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8
頁),可知被告於當晚既未在該處打麻將,實無將麻將帶至
該處之必要,且其離開時亦未將黑色袋子帶走,堪認其辯解
本身即有矛盾,不足憑採。
(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不能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另案被告陳
柏興、陳泊安均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陳柏興甚而遭被告追
討債務而心生不滿,其等之自白難謂無搆陷被告之可能,況
依另案被告陳柏興所述事前不知與其會面交易之車內有何人
、交易暗號為何、應收價款若干,竟甘冒高度風險替被告送
貨,顯與常情相悖,加以警方未在系爭毒品咖啡包上採得被
告指紋、另案被告陳泊安以FaceTime聯絡之賣方帳號「0000
00000000000oud.com」亦無法證明係被告之帳號,本案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然按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
或共犯(含傳統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的自白、對向
犯或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其家屬)及一般無上揭關係的證人指
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雖然購毒者的指證,因立場
與販賣者有對向性關係、利害相反,具有較高的真實性疑慮
,但若無明顯齟齬,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
據。易言之,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設使另有其他非供述
證據可以參佐,益當足憑認定。至於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
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案被告
陳柏興雖係與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共同正犯,惟另案
被告陳泊安則為購毒者,與被告、另案被告陳柏興處於買賣
之對向關係,而非共犯關係,尚不生辯護人所指共犯之自白
不得互為補強之問題;又另案被告陳柏興、陳泊安互不相識
,其等為警查獲當日均一致指證被告販售系爭毒品咖啡包之
情節,核互相符而無瑕疵,復有前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車牌辨識系統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資作為補強證據,
已如前述,縱然警方在系爭毒品咖啡包上未採得被告指紋,
或無法在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內查得「000000000000000oud
.com」帳號之資訊,均不足以動搖另案被告陳柏興、陳泊安
證詞之可信性。至於辯護人所指另案被告陳柏興、陳泊安因
債務問題而有搆陷被告之可能,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其質疑另案被告陳柏興竟甘冒高度風險替被告送貨,則屬
辯護人之個人意見,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衡諸
現今新興毒品種類日益繁多,且販賣混合多種不同級別毒品
成分之咖啡包之案例層出不窮,電視媒體、報刊雜誌亦不斷
報導警方多次查獲之咖啡包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致施用
該等毒品咖啡包者所承擔之危險性及致死率,較施用單一種
類毒品為高,政府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將混合毒品之犯罪行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毒販所持有、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情,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是被告對於其所出售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有
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將系爭毒品咖啡包交由另案被告陳柏興
出面與另案被告陳泊安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
(六)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
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
行為復極具風險性,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泊安僅不過相識而已
,而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與其交易之理,其具營利之意圖,亦
堪認定。
(七)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泊安相約以13萬5千元之價格交易系爭毒
品咖啡包,其販賣對象為另案被告陳泊安,而非喬裝買家之
員警,且另案被告陳泊安確實有購毒之真意,另案被告陳柏
興亦依被告之指示完成交貨,縱然旋為警方查獲,仍應認其
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已屬既遂,起訴書認另案被告陳
柏興因遭警方逮捕而販賣未遂,容有誤會。
(八)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約283.21公克,已如前述,
惟被告因販賣而持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販賣系爭毒品咖啡包,漏未論及混合
2種第三級毒品之情形,且誤認被告止於販賣未遂,僅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8、100頁)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柏興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販賣之系爭毒品咖啡包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
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之系爭毒品咖啡
包牟利,販售價格高達13萬5千元,販售數量多達1千包,其
中所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高達283.21公克,助長毒品濫用風氣,危害本國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治安,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實
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另案被告陳柏興依其指示
交貨完成後,旋為警方查獲並將系爭毒品咖啡包全數扣案,
幸未造成進一步擴散之結果,另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
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偽造文書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8頁);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另案被告林柏寬、陳泊安、林宏嶧、陳柏興為警查獲時所扣 得之系爭毒品咖啡包及黑色袋子,雖屬違禁物(系爭毒品咖 啡包)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黑色袋子),惟均經本院另案以1
1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宣告沒收,尚無須在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
(二)另案扣押之其餘物品及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行動電話3支、 網卡1張,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在本案 宣告沒收。
(三)另案被告陳柏興在交貨現場為警查獲,無從將販賣價金13萬 5千元轉交被告,尚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