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偵字第3387、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 實
一、張忠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蔡冠宇先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張忠騄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張忠騄再依約定面交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冠宇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蔡冠宇,張忠騄即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冠宇2次。
(一)張忠騄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27分許,在○○市○○區○○街
00號O樓內,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蔡冠宇,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
價金。
(二)張忠騄於113年3月22日22時12分許,在○○市○○區○○街00號
O樓內,以2,8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蔡冠宇,當場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張忠騄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冠宇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警
卷第10至17頁、偵卷第17至24頁、偵1卷第75至77頁)相符
,並有蔡冠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51頁、
同偵1卷第47至63頁)、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偵1卷第12至
13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8
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2頁),及被告所持用
上開聯繫毒品交易之手機扣案可證,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
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
轉讓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
險。被告張忠騄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供承:我販賣毒品與蔡冠宇有對價,我向買甲基
安非他命的人收費是以買的價格往上加到整數再賣給對方
,這是我賣的小利潤等語(聲羈卷17頁、本院卷第74至75
頁),是足認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冠宇,自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忠騄上開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忠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忠騄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
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張忠騄前已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
告既已深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卻進而為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
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
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
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不能
准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張忠騄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見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他人及社會之
危害至深,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販賣
第二級毒品營利,助長毒品之流通及促使施用毒品行為更
形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家
健全發展;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2次,販毒對
象僅1人,販毒所得分別為5,600元及2,800元,自警詢、
偵訊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 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 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 稱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張忠騄係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 與證人蔡冠宇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該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舉凡販賣毒 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 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 ,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忠騄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 易所得共8,400元(5,600+2,800=8,400元),雖未扣案,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其餘扣案物品,為被告張忠騄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 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卷第25、26頁),此外,本 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張忠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事實一、(二) 張忠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卷目索引:
一、【警卷】: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 9621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他字第308號偵 查卷宗。
三、【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387號偵 查卷宗。
四、【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18號偵 查卷宗。
五、【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53號刑事 卷宗。
六、【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卷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