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惟
選任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白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張)一支、未扣案空軍
一號包裹簽收簿上偽造之「王小菁」署押一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惟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路有你」者,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期約報酬,指示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3
時14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
包裹,王惟為恐遭查緝,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空
軍一號包裹簽收簿上偽造「王小菁」之署押,以表彰簽收領
取署名「隋汴流」包裹2個,足以生損害於「王小菁」,嗣
隨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裹內包括李維仁名下郵局提款
卡,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提款卡5張及王惟所有供聯繫所
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
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承認偽造文書,也承認幫助詐欺未遂,惟否認參與
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收受貨物之行為本為被告日常工作之一環,則被告受他人
委託而至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包裹,對被告而言實屬平常,
宛如同郵務士取得民眾寄件包裹及協助寄送,尚不得因被告
領有內含提款卡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之犯意。
㈡縱認被告有預見委託其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他人提款卡,
然此一僅為被告單方面猜測,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加入及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行之意,並對於是否真為詐欺集團
、實際成員為何人、參與人數多寡、該等成員實際分工為何
、如何施行詐術等事均不知情,被告在主觀上至多僅事不確
定幫助故意,並無任何為自己所犯之意,且被告所為者亦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事。是在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位自
己犯罪之主觀犯意,依法當無從以加重詐欺之罪名相繩,至
多僅得成立幫助詐欺罪名。㈢本案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亦
因被告113年10月4日領取包裹過後隨即遭警方逮捕,以致於
包裹內之提款卡遭扣案而無法順利轉交他人用以領取不法所
得,自應認被告所為已終止、因果關係已中斷,屬障礙未遂
,至多僅得成立未遂罪名。縱本案被害人於隔日(即113年1
0月5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李維仁、陳俊傑之銀行帳戶,而
遭詐欺集團領取,亦係發生在被告遭查獲之後,且係因李維
仁、陳俊傑於被告遭查獲後,分別隨即於113年10月4日15時
22分、15時41分至郵局掛失補辦新卡,並再次將換發之提款
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始順利提領成功,實與被告所領取包
裹內之提款卡無任何關聯性,不具因果關係。易言之,被告
所為並未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反係因後有另外其他條件的
介入,而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而此後介入之獨立條件與具
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的因果關係」,使得被告所為
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
因果關係超越」。是本案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與被告無任何因
果關係,無從論以既遂等語。
三、被告坦承有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
截圖1份、空軍一號客運站簽收簿照片1張等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偽造署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於所偽造之私文書上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且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分
別是5歲、3歲、2歲,現在經營外送平台,月收入約三萬左
右,需撫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辯護人雖請求 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為貪圖小利而犯 偽造文書犯行之情形,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且被告尚有其 他洗錢案件於檢察機關偵辦中,認無予以宣告緩刑之適用。五、末查,上開空軍一號包裹簽收簿上偽造「王小菁」署名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空軍一號包裹簽收簿已交 空軍一號客運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否認有收取報酬,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領取包裹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起,參與不詳三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並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藤」者於113年10月4 日13時前某時,向李維仁佯稱:提供提款卡,10天租金是15 萬元云云,致李維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彰化縣彰化市忠 權里里長辦公室對面住處門口,旋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再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路有你」者,以1,000元 之期約報酬,指示王惟於113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領取包裹,因認被告此 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起訴指摘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藤」者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先由暱稱「藤」者於113年10月4日13時前某時, 向李維仁佯稱:提供提款卡,10天租金是15萬元云云,致李 維仁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另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路有你」雇用被告前去領, 因而認定有三人以上故犯詐欺取財犯行。然李維仁並非因遭 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依李維仁警詢之供述,他是以每10日 租金15萬元的代價交付自己的郵局提款卡出租給詐騙集團成 員,極可能該當洗錢或是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自與所謂遭 受詐騙無關,更何況被告在領取內含李維仁提款卡之包裹後 ,隨即在113年10月4日13時14分許遭警察逮捕,但李維仁竟 在被告遭逮捕,提款卡遭警察查扣後的113年10月4日15時許 在彰化過溝仔郵局重新申辦新卡,並再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君婷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帳
戶。由此可見,難認李維仁係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 人,而可能是詐集團向被害人張君婷詐欺取財之共犯或幫助 犯,李維仁為獲取每10日15萬元之報酬自願性地交出提款卡 ,自非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被告亦當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再者,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委託被告領取包裹的人只告訴 被告不是毒品、不是槍枝,依現今社會通念,被告充其量只 能預見包裹內的東西應該不是合法,但究竟是什麼東西,僅 從包裹外觀似乎無法判斷。是以,被告得以預見所領取的包 裹恐非合法之物,從而不願以真實姓名領取,因此以偽造「 王小菁」之署押方式,偽造簽收簿,領取系爭包裹,但除此 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亦不能認定被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明 定。被告受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一路有你」委託領取包 裹,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能獲悉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一路有你」之人外,尚有LINE暱稱「藤」或是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客觀上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一路有你」之人外,尚有LINE暱稱「藤」或是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特定共犯,業如前述,故其客觀構成要件即與前揭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未合,尚非可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認定被告有參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犯嫌若確屬成立,核與其 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