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0號
TNDM,114,訴,13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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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安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安順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安順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17室順馨堂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瑞欣豐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及址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瑞欣豐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茂
製藥場(已歇業)之負責人,潘安順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後,即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亦
未取得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雄製藥公司)之授權,且明知未持有許可證之
動物用藥品,依法不得進行販售,且擅自更改有效期限之動
物用藥品即屬動物用偽藥,竟仍基於販賣動物用偽藥及偽造
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至111年間,將其存放
嘉義縣水上鄉某處,104年12月31日前,委由瑞雄製藥公
司生產之「複方愛祿素」動物用藥品,以打印機打印方式,
將不實之製造日期打印在瑞雄製藥公司所生產之前開動物用
藥品上後,再販賣50包「複方愛祿素」(1包新臺幣【下同
】600元)予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維信行」之負責
鄭李秀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標示標籤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瑞雄製藥公司及行政院農業部防疫檢疫署管理
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
二、案經瑞雄製藥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經
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安順固坦承有販賣「複方愛祿素」給維信行,惟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只承認「複方愛祿素」有幾包,是
以前剩下來的,是客戶一定要,是有人故意釣魚的方式陷我
於罪,我剩下的藥只有給屏東的維信行,就都沒有藥品了,
所以那次我沒有上當,其餘都否認,橋頭那邊有出示標籤,
我也無法確認那個標籤是不是我原來的標籤,這些藥品確實
都是以前我有藥證的時候的藥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楊智凱指證在卷(見橋
偵卷一第25-27頁、第57-63頁、第141-142頁、偵一卷第55-
57頁),核與證人鄭李秀美證述「只有『複方愛祿素』這個產
品維信行有銷售」、「一直以來都是潘安順賣產品給我」等
語(見調查卷第17-18頁反面)。證人歐俊欣證述:「我有
使用過『複方愛祿素』,主要是如果雞感冒或拉肚子,我就買
這款藥來給雞吃,我都是在鹽埔鄉一間名為『維信行』的動物
用藥品商店購買『複方愛祿素』…」、「姜玉雯她曾經向我購
買觀賞用雞,她有來請我幫她的雞治療,我當時有拿『複方
愛祿素』給她的雞服用,也有推薦她這款藥物,但我沒有賣
她這款藥,我只是拿一點送給她來使用。」等語(見橋偵卷
二第38-39頁)。另證人姜玉雯則證述「我大約在111年底發
現我們家的雞精神狀況不太好,所以我跑去找當初購買雞隻
的洛陽國際雞場(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正後方)的歐老
闆(男性,年約60多歲,手機號碼:0000-000000),歐老
闆有給我看他自己在使用的藥品包裝,就是『複方愛祿素』產
品,他說用這個藥泡水給雞喝,雞的精神就會變好,但他也
有說這款藥不好買。後來我就依照藥品外包裝上的委託藥廠
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去上網搜尋電話,依照搜尋結果撥打
00-0000000,接電話的是一個男生,他自稱是經理,我有跟
那個男生先加line,我的line暱稱是「SECRET」,他的line
暱稱是「瑞雄製藥」,我就傳那個『複方愛祿素』產品的外包
裝給他,他就說他有在賣,他可以親自送來給我,所以我有
把我的地址給他,但因為我覺得有點奇怪,因為只是一包藥
,而且要見面才說價錢,且那時候是晚上,所以我就決定不
買了。」等語(見橋偵卷二第18頁)。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
被告直到111年間仍確有販賣「複方愛祿素」給維信行無誤
,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相符,同時被告亦供承有此部分犯
行,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此外,並有「複方愛祿素」照片(見調查卷第8頁、第23-24
頁)、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
製造合約書(及附件)1份(見調查卷第13-16頁〈同橋偵卷
二第101-113頁〉)、告訴人提出之製造許可證相關資料1份(
見橋偵卷一第151-157頁)、藥品照片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
83-85頁)及委託製造合約書(及附件)影本1份(見偵一卷
第87-99頁)可證。被告雖僅承認販賣「複方愛祿素」,不
承認有變造不實的製造日期云云,然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
前,即停止委由瑞雄製藥公司生產「複方愛祿素」,則被告
何來製造日期為111年或112年之「複方愛祿素」可銷售?而
上開藥品照片上所顯示之製造日期之年份分別為2022、112
年,證人所證取得「複方愛祿素」之時間亦吻合,足證被告
此部分所辯顯非屬實。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無理由,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在上開委由告訴人生產之動物用藥品外包裝上,自行
打印有效期限,則該動物用藥品顯已遭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應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條第3款所示之動物用偽藥。
然其並未抽換、摻雜其他成分,內容物係完全一致,僅單純
更換外包裝所為,應非「製造」偽藥。其次,上開包裝上更
改有效期限之標示,係屬不實事項之記載而有表達一定之用
意,核其性質應屬變造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
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刑法第2
16、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變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104年12月31日許可證失
效後,仍持續販售維信行「複方愛祿素」動物用藥品至111
年底(見調查卷第6頁-6頁反面),故其販賣動物用偽藥之
行為,本質上為營業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
顯係基於同一販賣動物用偽藥之目的,並以相同方式、在相
同地點反覆延續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於刑法評價上
,其所涉販賣動物用偽藥罪名應僅成立包括之一罪。另被告
所犯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過程中,多
係在同一事實歷程下所為,空間緊密,二行為之著手、實施
及目的性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
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順馨堂公司負責人,前
曾取得販賣動物用藥許可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竟貪圖便
利與利益,於無許可證情形下,擅自變造生產日期,而販賣
動物用偽藥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長
短,販售對象僅為維信行一家,惟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陳為成功大學工業管理研究所碩士之教育程度,家中有三個
兒子,都已經成年了,與太太分居,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年我最多也只會販售8大包( 每大包500克,內含5小包,每包100克),但也不是逐年販 售,所以數量應該不會超過50大包,每包新台幣(下同)60 0元」等語(見調查卷第6頁-6頁反面),故合計被告應獲有 3萬元之利得,未據扣案,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安順於104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許可,亦未取得址設高 雄市○○區○○路○段000號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且明 知未持有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依法不得進行販售,且擅自 更改有效期限之動物用藥品即屬動物用偽藥,竟仍基於販賣 動物用偽藥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5年至1 11年間,將其存放在嘉義縣水上鄉某處,104年12月31日前 委由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虎力士」、「優倍靈C



」、「複方青黴素PK針」等多項動物用藥品,以打印機打印 方式,將不實之製造日期打印在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生 產之前開動物用藥品上後,再販賣「虎力士」100罐(1罐50 元)、「優倍靈C」100罐(1罐50元)、「複方青黴素PK針 」120罐(1罐100元)予「潘勇訓」及其他真實姓名與年籍 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標示標籤之準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農業部防疫檢 疫署管理動物用藥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潘安順  此部分行為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 用偽藥,刑法第216、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 賣動物用偽藥,刑法第216、210條及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陳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楊凱智之證述及「虎力士」、「優倍靈C」、「複方青



黴素PK針」照片、藥品照片影本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上開犯罪行為,辯稱:我只承認「複方愛祿素」有幾包,是 以前剩下來的,潘勇訓是我們的經銷商,他跟我們的交情有 幾十年了,這些東西都是以前他有販售,但是我沒有跟瑞雄 製藥委託以後,我就不曉得了等語。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代理楊凱智固指訴被 告有販賣「虎力士」、「優倍靈C」、「複方青黴素PK針」 等動物用偽藥,並提出上開藥品照片影本為證,但依告訴代 理人所證,其並未曾親自從被告或其經營之公司處購得上開 藥品,而所提出之藥品照片亦僅能證明市面上有此動物用偽 藥在販售,然卻不能證明是被告或其公司所售出。被告雖於 調查局訊問時有供述「這些藥的存貨我也曾經於105年後販 賣過,目前我只記得有販售給潘勇訓(彰化人、年約70餘歲 ),虎力士每罐約20cc,販售數量約100罐,每罐50元;優 倍靈C每罐約80cc,販售數量約100罐,每罐50元;複方青黴 素PK針每罐約125cc,販售數量約120罐,每罐100元。」等 語(見調查卷第6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是105年 後販賣。而除被告此部分自白外,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資佐 證被告曾有販賣上開偽藥給「潘勇訓」或其他人,因此,告 訴代理人之指訴自難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動物用偽藥等犯行 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此外,除被 告調查局自白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 上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 確有此販賣動物用偽藥等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之犯行無法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所起 訴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與此部分顯屬有職業性、營業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刑法第11條、第216、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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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欣豐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雄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