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源
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博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Ο○○○○○○○○○號SIM卡
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薛博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因友人林乾煌於民
國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薛博
源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薛博源即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要求林乾煌先以轉
帳方式支付毒品價金,迨林乾煌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至薛博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薛博源即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將價值1
萬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錢)交付與林乾煌,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乾煌1次。嗣林乾煌因另涉
毒品案為警調查而指證曾於上開時、地向薛博源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經警循線持搜索票於113年10月8日15時42分許至薛
博源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巷0號D棟302房之居處搜索,當
場扣得薛博源與林乾煌聯繫時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乃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薛
博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
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起透過「LI
NE」與友人林乾煌聯繫,林乾煌亦曾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
1萬5,0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其另曾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2樓之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辯稱:林乾煌原本是要其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其
是要藉上開方式讓林乾煌還錢,上開款項就是林乾煌還的錢
,其前往林乾煌住處是因為其幫林乾煌買遊戲點數,要將遊
戲點數交給他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乾煌於警詢中先證稱:伊都是以「LINE」與綽號「阿
源」的男子聯絡,伊最近1次向「阿源」購買安非他命(應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後述,下同)是113年2月18日16時
53分,伊以訊息「我還要」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阿源」
再去跟朋友買來賣給伊,伊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阿源」之郵局帳戶,後來「阿源」就駕車到伊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並傳訊息要伊開門,伊開
門後「阿源」進來拿價值1萬5,000元、重量3錢的安非他命1
包給伊,不久就離開了等語,並指認被告即為伊所稱之「阿
源」(警卷第20至22頁之筆錄、警卷第23至29頁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於偵查中再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所述實在
,伊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伊和被告是透過「LINE」聯繫
,伊問說「我還要」,對方問伊是否現金交易,還要伊急的
話先轉給他,所以當天伊是以轉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當
天聯絡完後,伊於當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對方於
22時36分許駕車至伊上開住處,並傳訊息表示他到了,也就
是「LINE」對話紀錄中「開門」部分,伊和被告見面後,被
告給伊3錢之安非他命1包,伊自己曾施用該包毒品,確定是
安非他命,伊和被告亦無恩怨或金錢糾紛,不是誣指被告等
語明確(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75號
卷第135至137頁)。經核證人林乾煌上開關於曾以「LINE」
與被告聯繫、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雙方於證人
林乾煌之住處碰面等客觀事實之證述,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之供述均可互為參照映證,且有被告持用之「SA
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扣案足憑,復有被告與證人林乾煌之「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1至37頁)、證人林乾煌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第39
至41頁)、證人林乾煌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3頁、第49至53頁)、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警卷第59頁、第63頁)、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71至99頁、第26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96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15至22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警卷第225至228頁)在卷可稽,證人林乾煌上開證述自屬
有據。
㈡又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曾有下列對話內容,有前引「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警卷第31至3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其當時係詢問證人林乾煌是否以現金購買安非他命等語
(參警卷第8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其和證
人林乾煌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證人林乾煌是要其幫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偵卷㈠第144頁,本院卷第45頁);細
繹下述對話脈絡亦合於證人林乾煌所述伊先表明購毒意願、
被告要求以轉帳方式付款、伊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
至伊住處交付毒品之交易流程,足認證人林乾煌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伊藉此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信而有徵
,堪以採信。
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摘要: 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至19時54分許 林乾煌:我還要 薛博源:你是現金處理? 林乾煌:對 薛博源:我還在工作 等等我下班跟你說 快了 林乾煌:好 有點急 薛博源:急的話 轉給我 我轉給他叫他去我家樓下等我 我快到台南了 林乾煌:嗯 薛博源:有嗎 他要到了 113年2月18日19時54分至20時13分許 薛博源:這樣最快 比較不麻煩 林乾煌:我等等出去 好 薛博源:好 用好跟我講 他到了 處理好我就出門過去你那邊 林乾煌:(傳送不明圖片) 薛博源:好的 馬上為您處理 113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薛博源:開門 林乾煌:開了
㈢被告固辯稱:其是要藉上開方式讓證人林乾煌還錢,上開1萬
5,000元是證人林乾煌還的錢云云;辯護意旨並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之借貸關係有證人林乾煌簽發之本
票1紙可資證明等語。而證人林乾煌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
詞,證稱:伊於113年2月18日下午和被告碰面是因為伊曾跟
被告借錢,伊把1萬5,000元匯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把本票還
給伊,伊警詢時因為筆錄做了很久,精神狀況不太好,警察
給伊壓力,所以伊才誤會被告,偵查中檢察官沒有給伊壓力
也沒有誘導,但伊當時真的是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5至
91頁)。然證人林乾煌係於113年3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當
時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甚近,證人林乾煌對於自己與被告間
究竟曾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親身經歷之事,原無任何誤
會之理;且證人林乾煌嗣於113年8月13日偵訊時,仍在毫無
壓力、未經任何誘導之情形下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更難謂有無誤認可言。參酌證人林乾煌於本院審理時除
一口咬定被告至伊住處係交還本票外,對於何時借款、何時
簽發本票等細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或含混不明(參本院卷第
92至94頁),對於伊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真意亦支
吾其詞(參本院卷第89至90頁),顯有因應問題臨時編造回
答或搪塞敷衍之情形,證人林乾煌此部分證述實難遽信;況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敘及歸還本票乙事,於偵查中亦
稱:其無法提出關於證人林乾煌借款之相關證據等語(參偵
卷㈠第145頁),證人林乾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上開本票已
經撕掉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卻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委由辯護人提出本票照片1張(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
開本票之由來甚為可疑,由此益徵證人林乾煌僅係試圖應和
、迴護被告而胡亂證述,始有前揭矛盾不清之情形,伊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當無可憑採,被告上開辯解更屬無據。
㈣另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
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
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查證人林乾煌於警詢、偵
查中均已明確證述伊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自前引
「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須於下班後趕回臺南為證人
林乾煌處理毒品事宜,亦須將毒品送至證人林乾煌之住處,
其間更向證人林乾煌稱「馬上為您處理」,用語極為客氣,
顯非朋友間單純轉贈物品之態樣,衡情亦難認被告會甘冒風
險並耗費時間、心力而平白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林乾煌,堪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量差
或價差之不法營利意圖至明。而證人林乾煌於警詢、偵查時
提及毒品名稱時,固均稱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
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應認被告所出售及證人林乾煌購得者實係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伊所述安非他命僅係未能精確使用
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
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
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提出
來源不明之本票作為證據欲脫免罪責,未見悔意,惟念被告
於本案中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大量,
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兼衡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之工作(參本院卷第107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與證人林乾煌聯繫使用( 參本院卷第45頁、第101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 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 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以本 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 價金,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