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1號
TNDM,114,聲自,31,202506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NGUYEN THI HOA (中文名:阮氏花,越南籍)



被 告 李德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101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之弊,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故告訴人如未委任律師而
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此
項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惟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此觀其所提出
之「刑事自訴狀」自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