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0035、11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
得對本案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
,或與本案證人聯繫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固定住在住所地
,於移審時雖經法官裁准交保,然因被告家人不黯法律程序
而未能於期限前覓保成功,請再給予被告一次具保機會,被
告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法院
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並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程序符合前揭規定
,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4月29日訊問被告、通知辯護人到庭及審酌本案卷證後
,認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基於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
被告本案販毒毒品次數多達26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
被告覓保無著,故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經依比例原則衡
酌追訴毒品犯罪等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後,認有予
以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諭知羈押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具狀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依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所涉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酌以該
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
性,自無從排除被告日後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認被告上開
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量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
權有效行使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被告所涉罪名
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次數、數量、收取價額及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後,酌以相
當之金額准許被告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俾約
束其行動,及禁止與本案證人有任何接觸等處分,應可對其
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
臺幣(下同)8萬元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其住所
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及不得對本案證人之
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聯繫之行
為如主文所示。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 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事 由,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 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