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1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是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
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
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聲請撤銷
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當事人欄僅載明「被告:林志遠
」、「選任辯護人: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並未具體
表明係何人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而該書狀末
尾雖印有「被告 林志遠」、「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然被告並未簽名或用印,僅蓋有選任辯護人
二人之印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刑事聲請
撤銷處分狀無從認為係受處分人即被告林志遠所為,僅能認
為係辯護人聲請。而辯護人並非受處分人,無聲請撤銷、變
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其等仍聲請撤
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其等聲請顯屬違背法律上程
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