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世宬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詐欺等案件,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世宬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該扣押物為聲請人
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
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雖主張該案中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已無扣押之必要。然被告所
涉案件現尚於上訴期間內,倘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上揭
扣案物是否全然與本案事實毫無關係、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
,均屬未定,仍有隨上訴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判決諭
知沒收,然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497,967元 王世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