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東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之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陳元東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編號2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以
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
之關聯性(犯罪類型及態樣不同、行為間距相近)、所犯各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面向,並詢問受刑人
意見(見卷附陳述意見表)後,就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得易
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月(即2月+3月=5月)以
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