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沈佑威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醫療機構醫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依職權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護
送被告沈佑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沈佑威因自述左側髖骨術後仍
疼痛,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至所內骨科門診就醫,醫師建議
外醫進行X光檢查,預計安排於114年6月26日戒送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檢查,爰依法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送
醫院通報表、矯正機關戒護外醫證明單、高雄榮民總醫院臺
南分院門診醫療檢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陳報人依羈押法第56條第
1、2項規定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至醫療機構醫治,核屬有據
,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