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曾雋豐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董尚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503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所為羈
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起訴書雖載稱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以隱瞞
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詐術,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
人誤信有外國高薪輕鬆工作,而應允赴東南亞國家工作,被
告便安排機票住宿及接應交通,迨被害人等抵達詐欺園區後
,即有未達業績標準將遭體罰、如有違規、洩漏集團身分或
實際工作情形、對外求助、不服從管教等情事,將依情節以
毆打、電擊、性侵、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而以上開
恐嚇、脅迫、拘禁等方法,剝奪被害人等自由之犯罪事實,
惟依各該告訴人之筆錄,並未證述被告有不法犯行、亦未證
述被告有以毆打、電擊、性侵、轉賣至其他園區等方式處罰
被害人等,卷內實無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加入人口販運之犯
罪組織集團,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等遭誘騙至詐騙園
區後,詐騙園區有以違反被害人等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等
從事詐騙行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不無疑問。
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明白交代所有案情,積極配合檢警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且本案被告業已經過羈押4個月,本案相關
事證已經調查完畢,實無與相關共犯串證之動機與必要,再
者,被告根本不知悉同案共犯如「老謝」、「杰峰」、「車
隊阿俊」等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原處分稱被告可能傳
喚相關共犯作證或以各種手段聯繫相關共犯,純屬主觀臆測
,與向來實務見解不符。為此,不服原羈押處分提出準抗告
。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供稱主觀上不知悉本案被害人等前往
詐騙園區,是否受到同案共犯詐欺所為,是被告就其所涉犯
罪情節仍有爭執,且與被告及其他同案共犯間分工、犯意聯
絡情形有關,亦涉及同案共犯「老謝」及其他共犯所涉犯罪
嫌疑,本案僅因被告偵查中之羈押期限即將期滿,以致在整
體案情尚未釐清前先行起訴被告,是被告日後仍可能聲請傳
喚同案共犯等證人作證,且被告自承本案犯行均透過手機及
網路為之,是被告只要有連接網路之設備,或將相關帳號資
料提供予親友,即可透過該親友達到刪除相關證據之行為,
且同案共犯「老謝」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有透過各種手
段聯絡案情並勾串之可能,基於共犯間存有利害關係,自有
相互勾串、迴護之高度誘因,且本案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綜觀上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並考量被告本案係以詐欺手段使國人前往東
南亞詐騙園區,並以恐嚇、拘禁、監控、傷害等手段控制被
害人等之自由,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認以具保、限制出境及
出海等方式,尚不足以替代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
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且法院於斟酌羈押與否之情事時,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用以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查程序,證據法則上即無須要求嚴格證明
,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涉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03號案件繫屬,
並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自114年6月11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03號卷宗核閱屬實,先可認定。
㈡觀諸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存有本案被害人經被告
辦理出境後,在境外遭上手銬、毆打等影像,且被告經扣案
之電腦資料內,多有為被害人及其他不詳之人訂購機票、招
募他人至國外輕鬆工作之文案及相關對話紀錄,亦有被告與
多名所謂介紹潛在出境對象之「仲介」談論被害人機票、交
通等對話紀錄可參,堪認被告準備甚豐、參與甚深、時間甚
長,且近年多有國人因誤信有海外正當工作,實際上卻遭送
至詐欺園區成為機房人員,並遭到非法囚禁之新聞屢見不鮮
,政府亦再三宣導,實難認被告僅知代訂機票將國人送往東
南亞從事詐騙工作,卻對上開情形全然未悉,何況被告前已
曾因相類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被告部分犯行甚
且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3649號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顯見被告於為檢警偵查後仍持續從事相類工作,可
認被告對於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被害人等在海外遭限制人身自
由等情實非一無所知,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準抗告意旨
雖稱被害人等並未證稱係遭被告以恐嚇、毆打等方式限制人
身自由,惟共同正犯間倘有犯意聯絡,縱僅參與部分犯行,
亦應就全部犯行均予以負責,本無須事事親力親為,準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指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一度坦承犯行,惟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卻
稱伊承認有幫忙買機票,伊就只是買機票,跟被害人等沒有
接觸,伊知道被害人等去東南亞是做詐欺,但不知道被害人
等抵達東南亞之後發生何事等語,顯未坦然面對司法程序,
如被告交保在外,則被告為掩飾共犯罪責,或使自己刑責減
輕,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相關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準抗告意旨雖指稱原羈押理由所載被告將傳喚相關證
人、復有其他管道聯繫均屬臆測等語,惟依被告對於自己犯
行之未坦然交代、刻意隱蔽、推諉他人之態度,同案共犯復
未經起訴,仍經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自有因畏罪及規避刑罰
結果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俾能為己脫免或降低刑責之高度可
能,且現今科技實屬發達,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無須見面,
即可以網路、電子通訊、手機通訊軟體等方式甚至透過他人
互為聯絡,要難僅因被告、到案之其他共犯已為供述或檢調
已進行蒐證、起訴,或因被告所持用手機、電腦已遭檢警查
扣,即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再前開規定要件既
係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
不以被告確已實際施行上開勾串或滅證行為為必要,準抗告
意旨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是以,原處分認定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非予
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因滅證據或勾串證人,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其判斷與事理無
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考量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有勾串共犯、證人、湮滅證據
之危險、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之
防禦權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命予羈
押禁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是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