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73號
TNDM,114,聲,117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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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裕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裕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裕惟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除編號1至2備註欄記載「編號1至2經臺
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更正為「編號1至2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外,餘均引
用受刑人余裕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該
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1年,並於民國113年3月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
自不得逾13年4月(11年+10月+1年6月)之範圍。
 ㈢聲請人依法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受刑人雖表示因目前在監技訓課程 考取證照,希望等考完證照再合併等語(見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然此與定執行刑之法定要件及應審酌之上開事項並 無關連,不影響本件聲請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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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