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67號
TNDM,114,聲,116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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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仲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仲欽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三所示貳罪
,所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又犯如附表四所
示肆罪,所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仲欽因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各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一、附表二)、第6
款(附表三、附表四)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
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雖經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
可更定如附表二所示3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與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又附表三所示
2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
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二)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各定如附表
一至附表四之應執行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照
駕駛過失傷害罪,罪質不同、主觀要件有異,時間間隔約5
個月;如附表二所犯3罪分別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不同,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時間
相近,與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時間相隔近3個月;如附表三所
犯2罪分別為竊盜、無照駕駛過失致死罪,罪質不同、主觀
要件有異,時間間隔相近;如附表四所犯4罪均為竊盜、罪
質相同,時間發生在112年5月至9月間,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各組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暨
其就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就附表一、二、四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受刑人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予執行,仍 應定附表三所示2罪之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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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