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8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
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振生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 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復有 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至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該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 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