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林躍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5月9日南檢和午113執沒3745字第1149
035612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躍達(下稱受刑
人)雖有償還犯罪所得之心,但礙於現在監服刑,除在監勞
作所得之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而受刑人在
監之保管金乃親友所寄,供日常生活所需之用,並非本人賺
取,遭強制執行扣款,豈非令非當事人之第三人連帶遭受處
分,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5月9日南檢和午113執
沒3745字第11490356120號函文扣款明細記載:保管金新臺
幣(下同)3058元、自付購票手續費-30元、計償還3028元
,該執行行為有違憲之虞,請求依法聲明異議,返還保管金
,改由勞作金扣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
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 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112年度台 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 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舉凡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 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8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262號、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手機4支與陳冠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冠任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IPHONE 14 Pro手機2支、IPHONE 14 Pro Max手機2支、Ip ad Air 5平板1台、鐘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 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3745號案件執 行,經該署囑託法務部○○○○○○○○○○○、宜蘭監獄提撥受刑人 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 物變價額共計34萬4700元;除已就法務部○○○○○○○○沒收物變 價得款2166元;另經法務部○○○○○○○函暨所附執行匯票(票 額:3028元),將上開執行標的於保留受追繳人在監生活基 本費用後,帳戶餘款全數解送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南檢和午113 執沒3745字第1139085025號、114年5月9日南檢和午113執沒 3745字第1149035612號、南檢和午113執沒3745字第1149035 6120號函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務部○○○○○○○114年 6月9日宜監戒決字第1140801822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㈡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 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即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 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均為 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 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均屬受刑人對監所之 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係執 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刑人之 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考量保 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現行 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 活所需,則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 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另
參諸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8條等規定 ,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療,均由國家負擔,然於監 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 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於 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就此部 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酌留所謂「生 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 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 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 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 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 有何不當。又為避免受刑人事先知悉沒收執行細節而有脫產 之虞,縱檢察官於執行同時或之前未先通知受刑人或請其對 於執行方式陳述意見,亦不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31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受刑人監所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依前開說明,性質上均屬 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是檢察 官自得將其保管金作為執行沒收之標的。又親友提供款項供 受刑人在監所內日常生活使用,該款項即已屬受刑人所有, 即屬受刑人之固有財產,檢察官就該款項執行沒收,即是以 受刑人之財產為標的,並無其所稱處分第三人金錢之情況。 又上開判決既已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確定判 決內容為指揮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就受刑人在監所之 保管金、勞作金,已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 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必需定額金錢,餘款方執行沒收,與監 獄行刑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公平合理之原則,或未兼顧公 共利益與受刑人權益之維護,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而不符比例原則,揆以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之情形,受刑人徒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 已執行沒收之標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