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國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所定有期徒刑、罰金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2/04/18~112/04/20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等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113/08/30 同左 113/08/30 臺南地檢113年執緝字第1527號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113/07/28~113/07/30 臺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817號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56號 114/04/15 同左 114/05/14 臺南地檢114年執字第48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