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99號
TNDM,114,聲,109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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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9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即聲請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被 告 林孝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願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13,411元,以彌
補曾犯下之錯,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本案業於114年6月3日審理終結,被告並無任何湮滅證據
、勾串證人、變造或偽造證據,被告亦因罹患椎間盤突出傷
及神經有開刀治療之迫切需求,希望回歸家庭 獲得家庭支
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前來。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5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
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本院考量本案尚
在審理中,參諸本案被害人高達34人,且檢察官求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再者,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
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
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知悉是從事詐欺集團工作,
卻為賺取快錢,從事不法行為,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
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
。是辯護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
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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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