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51號
TNDM,114,聲,1051,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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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峻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榮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榮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
,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
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分別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
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所
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
定刑部分之意見(見數罪併罰聲請狀)等一切情狀,依法就
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 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 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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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