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9號
TNDM,114,聲,1029,202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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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松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松柏(下稱聲請人)有固定
住居所,在國外並無置產或生活經驗,亦無外語溝通能力,
足見聲請人並無逃亡在外之能力,且聲請人家中尚有72歲老
母親需聲請人每個月寄生活費,聲請人生活重心均在臺灣,
衡情並無拋家棄子逃亡之可能,當初是因為工作關係才沒到
院開庭,也有打電話跟法院說要認罪,聲請人願意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具保,也願意定期到派出所報到
,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以具保方式替代繼續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茲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業已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已非羈押中,而屬受刑人之身分,自無從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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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