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028號
TNDM,114,聲,1028,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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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546號、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崇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崇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曾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參酌上開說明,以及審
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
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而僅併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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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